当事人信息
原告:师红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西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厚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贵南县山东大煤销售店,住所地:青海省贵南县过马营镇西久路149-150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525MA75NK****。
经营者:吴海英。
审理经过 原告师红瑞与被告王厚增、贵南县山东大煤销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红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增、贵南县山东大煤销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红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卖煤款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00元(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及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贵南县山东大煤销售店、王厚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原告从五彩煤矿、高泉煤矿、大煤沟(以上地点均处海西州)拉煤至青海省××镇山东大煤销售店(被告王厚增负责包括付款在内的买卖接洽事宜)。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7000元,被告王厚增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车主师红瑞)37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1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原告煤款2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厚增、贵南县山东大煤销售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原告师红瑞从五彩煤矿、高泉煤矿、大煤沟拉煤卖给被告贵南县山东大煤销售店,该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吴海英,由被告王厚增实际经营。2018年6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厚增向原告师红瑞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师红瑞叁万柒千元整王厚增2018年6月5号”,并加盖了被告贵南县山东大煤销售店公章。后被告王厚增陆续支付11000元煤款,尚欠26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建设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师红瑞与被告王厚增、贵南县山东大煤销售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师红瑞主张被告王厚增、贵南县山东大煤销售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贵南县山东大煤销售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吴海英,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厚增,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师红瑞主张二被告支付煤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已于2018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载明二被告欠原告师红瑞煤款37000元,现已付11000元,还应支付260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师红瑞主张二被告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案涉《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故二被告应以2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时即2020年6月8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师红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厚增、贵南县山东大煤销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师红瑞连带支付煤款26000元,并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师红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王厚增、贵南县山东大煤销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