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固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增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姣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盈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投资人:王佳晓,经理。
被告:王佳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固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盈锋事务所)、王佳晓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锋事务所、王佳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盈锋事务所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2、判令被告王佳晓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盈锋事务所合作居间本市浦东新区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交易,经双方居间出售方与购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276万元,定金30万元,后出售方与购买方又于2020年12月27日签订网签合同,后续又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房屋交接手续。被告盈锋事务所曾向原告出具《佣金确认书》,承诺在其收取出售方的佣金中分佣3万元给原告,现原告已完成全部居间工作,但被告盈锋事务所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因被告盈锋事务所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佳晓为其投资人,应对被告盈锋事务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盈锋事务所、王佳晓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案涉房屋的交易工作在原告与被告盈锋事务所合作居间下已全部完成。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的签名处确实是我单位员工刘益民所签,但该佣金确认书上除了甲方刘益民的签字、身份证号码、日期外,其余部分均为空白,是由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且刘益民并非本起交易的业务员,只是送我单位业务员陈康去进行洽谈交易。另外,案涉房屋的出售方当初同意支付我方服务费10万元,支付原告服务费4万元,但在得知原告已经收取购买方6万元佣金后,出售方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佣金。综上,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方佣金。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了《独家销售委托书》、《确认书》、《协议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拥有客户(购买方)资源,被告盈锋事务所拥有独家代理销售的房源(出售方)资源,后在双方的共同居间合作下购买方与出售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达成协议,被告盈锋事务所与出售方约定的独家代理销售的房屋总价为262万元,购买方与出售方签订的合同成交价为276万元。
二、原告与被告盈锋事务所共同居间合作过程中,被告盈锋事务所员工曾向原告出具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盈锋事务所向原告支付佣金金额为30,000元。
三、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房屋买卖的交易工作在原、被告的共同居间下已经全部完成。
四、案涉交易房屋的出售方未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佣金费用,另已按约定向被告盈锋事务所进行佣金(服务)费用的结算和支付,被告盈锋事务所自认的最终收取出售方的费用为83,000元。
五、被告盈锋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王佳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盈锋事务所约定共同合作进行案涉房屋交易的居间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共同居间合作中,被告盈锋事务所员工曾向原告确认过分佣金额,现案涉房屋的交易工作已全部完成,且被告盈锋事务所已收取相应的佣金(服务)费用,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佣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盈锋事务所支付佣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因被告盈锋事务所系一人独资企业,故投资人王佳晓应对被告盈锋事务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盈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固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30,000元;
二、被告王佳晓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