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云飞,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广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云飞与被告马广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的现金10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的父亲因工亡去世,单位赔偿了抚恤金等损失,原告当时得到各项赔偿后将18万元交由被告保管,协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取消保管也就是随时可以解除保管合同,此前经过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现在尚有1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广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因父亲工亡所得的抚恤金180000.00元委托给被告保管。被告为原告出具保管单一张,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解除保管取回财产。诉前被告已经返还保管的现金8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交由被告保管,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管财产现金10000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九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云飞与被告马广英之间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保管合同;
二、被告马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云飞人民币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马广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