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军垦新村6小区153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喀。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张**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与被告张**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36万元(680万元×20%);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总承包原告绥来驿城E6楼水、电、暖等工程项目,之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1月20日完成全部工作,满足入住条件,如有延误,愿承担每日5000元处罚。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且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完成工作,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张**仁辩称, 1. 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属实,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石河子市北泉镇绥来驿城XX楼水电暖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将之前的承包人清退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该协议本来就是无效协议,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2.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且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年底交于住户,且住户已入住使用。原告现以无效的协议来主张的违约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就原告开发的石河子市北泉镇绥来驿城XX楼水电暖总承包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绥来驿城XX楼水电暖总承包工程;2.工程地点:石河子市北泉镇南京路绥来驿城。二、承包方式及内容:包工包料(不含配电箱、配电柜设备、地暖),包含图纸以内的所有内容(以最终变更图为准,不含消防水池、设备间设备)全部水电暖以及三项的相关费用(例如:包材料、包交工、包材料送检、包材料发票、劳务发票)。三、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地方政府、行业及甲方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四、合同造价及取费标准:合同价为6800000(大写:陆佰捌拾万元整)。五、承诺: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乙方必须加紧施工,绝不容许影响该楼其他工种施工,如造成影响,则一切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必须安全施工,施工人员必须办理人身保险,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六、付款方式:工程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由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项目施工完毕一周内整改验收后支付100万元,三个月内支付到总价的95%,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给于预防利息,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仁与石河子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绥来驿城XX水电暖施工协议(视同为施工合同),总造价680(陆佰捌拾万元整)万,2015年东盛房产公司支付了30万元,2016年东盛房产公司支付了110万元(其中李伟支付79万),2017年9月支付95万元,还剩436万元至今未支付,因市场因素材料必须先款先付,为保证后续工程顺利进行,确保2017年11月20日给购房户交房,目前需要100万(壹佰万元整)购置材料,本人郑重承诺:自2017年10月29日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积极与供货厂家沟通,在5天内所有所需材料全部进场,保证在2017年11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作,满足入住条件,如有延误,我愿承担每日5000元处罚。本人声明合同剩余工程款由本人向石河子东盛房地产公司讨要支付,所有经济、法律纠纷与其他单位、部门无关。”
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按约按期完成施工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原告提交2021年5月8日,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绥来驿城XX号商住楼(水电暖)项目实际情况说明:住宅部分水、暖、电部分已完成,但未竣工验收;商业部分水、暖仅施工部分立管,电气未施工。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就案涉工程,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石河子市北泉镇绥来驿城XX楼水电暖工程,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作为自然人,不能承建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约定的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因此不存在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对损失进行主张,原告如认为合同无效给其造成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