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县丹麻镇补家村,初中文化,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玉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巴毛、检察官助理扎西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1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孙福生驾驶青XXXX**长安牌XX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乘车人李某某、李某某、万某某某等人由囊谦县毛庄乡出发往玉树市方向行驶,途经玉树市下江公路19KM+160M弯道路段处时,因夜间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冲出道路右侧路基后滚翻,造成乘车人李某某死亡,该车部分机件损坏。经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意见:青G01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64Km/h,事故路段限速为30km/h,属于夜间超速行驶。经玉树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李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福生让乘车人李某某向玉树市公安局报案,并等候公安机关赶往案发现场。事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害人家属仁某某某与被告人孙福生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孙福生从轻处罚。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孙福生在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辩称 被告人孙福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最后陈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事实部分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9年10月31日22时06分许在下江公路19KM+160M弯道路段,发生一起机动车侧翻的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玉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2日受理了该案件;2019年11月6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告知被告人孙福生的事实。
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刑事照片证实:玉树市公安局依法于2019年11月11日对被告人孙福生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告知取保候审人义务事项,被告人孙福生及其相貌特征。
3、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福生的酒精含量为0.0MG/100mL,案发时并未酒驾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玉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从被告人孙福生处扣押青X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行驶证一本(登记人死者),并且扣押期间由何永忠见证,现该车辆已被被告人孙福生原价购买的事实。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长安牌XXXXXXXXX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于2019年5月29日登记在死者李某某名下的事实。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福生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形成的原因为驾驶人孙福生驾驶的青XXXX**长安牌XX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夜间超速行驶(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机电司鉴【2019】车鉴第4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青X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64KM/h。事故路段限速为30KM/h)。后玉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福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掉头、转弯、下陡坡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故驾驶人孙福生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8、玉树市交警大队娜木琪、达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报案人李某某离开了玉树前往老家互助县,待办案民警赶赴西宁时,李某某称自己赴果洛打工,故未能制作报案人李某某笔录的事实。
9、证人完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孙福生驾驶青G011**长安牌汽车,车内有4人,其坐在副驾驶位后面,驾驶员是孙福生,李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李某某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置,四人从囊谦县噶丁寺出发前往玉树市,后车辆行驶至玉树市小苏莽乡当卡寺附近路段,车辆发生侧翻到草坪上,当时孙福生说:“李某某出事的时候直接从车内甩出去了”,随后其走到李某某跟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扶起后抬到马路上,拦了一辆路过的客车司机送往附近医院的事实。
10、证人仁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被告人孙福生一半的赔偿165000元,并愿意对被告人孙福生进行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
11、孙福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0月31日18时50分许,其载着李某某、李某某、万某某某等人从囊谦县毛庄乡往玉树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道路呈上坡弯道路段,驾驶车辆过弯道时,因车速行驶过快,弯道处没有能够控制住车子导致车辆翻滚,造成李某某甩出窗外后死亡,事发后其让乘车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其等待公安机关赶往现场的事实。
12、事故车辆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实:玉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11月6日,聘请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孙福生驾驶车辆(青XXXX**)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安全性功能及肇事前的行驶速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6日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以机电司鉴【2019】车鉴第413号鉴定意见:1、青X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与信号装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青X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64KM/h。2020年12月10日玉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2019】车鉴第413号鉴定内容告知被告人家属及其被告人孙福生的事实。
13、尸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实:玉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6日聘请玉树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李某某死亡进行鉴定;2019年11月7日玉树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以(玉)公(刑)检(交尸)字【2019】14号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12月10日玉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死者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因依法告知被告人以及死者家属,被害人李某某的尸体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及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孙福生的事实。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11月1日玉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玉树市下江公路(路段19KM+15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处警进行现场勘验,位于该路段为案发现场,并附有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的事实。
二、量刑部分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福生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实:2019年10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孙福生到下拉秀派出所报案,后下拉秀派出所民警赶往案发现场,并向玉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反馈警情;同日22时06分玉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并组织民警立即赶往下江公路19KM+160M弯道路段处,期间被告人孙福生在现场等待民警,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事实。
3、玉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孙福生委托李某某到下拉秀派出所报案的,之后李某某回互助进行救治,现已离开互助县前往果洛州务工的事实。
4、玉树市公安局下拉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报案人李某某称,自己受驾驶人孙福生委托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5、玉树市交警大队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孙福生在担保人孙洪奎、何永忠的担保下与被害人家属仁某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害人家属仁某某某共收到被告人孙福生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5000元的事实。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孙福生在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事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生违法交通运输管理的规定,在公路弯道路段处时,因夜间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冲出道路右侧路基后滚翻,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福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福生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待民警处理,未逃离现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福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福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及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孙福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达 青
审 判 员 苟 永
审 判 员 卓玛才阳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尕玛东周
书 记 员 德吉文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