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李凡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峰与被告李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凡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31,27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在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承诺一个月后付清材料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2021年2月20日,被告李凡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凡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郑峰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付其材料款31,274元的事实。被告李凡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欠条系原件,载明了欠款人李凡明的身份信息、欠款性质,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凡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凡明在郑峰处赊购砂浆、网格布、保温钉等建筑材料。2021年2月20日,李凡明向郑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郑峰材料款31,2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李凡明向郑峰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付款项的性质为材料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条系双方对材料款的结算,足以证实郑峰履行了材料的交付义务,李凡明应按及时支付材料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李凡明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材料款。故对郑峰要求李凡明支付材料款31,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峰材料款31,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李凡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案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