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260栋-27。
法定代表人:高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光,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刘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深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博深物业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