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王洪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袁萍与被告王洪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支付合伙资金23000元,并以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4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共计247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下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承包一开挖工程缺乏资金周转,想找合伙人共同承包工程,叫原告投入资金合伙承包工程,原告考虑后同意合伙承包开挖工程。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4月1日、4月5日、4月8日和4月12日分6次通过农村信用银行、邮政银行转款共计23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汇款后,一直没有开挖工程施工。被告告知原告“合同无法签订,工程取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支付合伙资金2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725元,共计24725元。
原告补充: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认识了2、3个月我们准备合伙在普安做高压线挖基坑的工程,但是我和被告没有签协议,被告与甲方签订了协议。后来工程没有启动,我就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返还合伙款项,但无法联系被告,我觉得被告属于骗钱,但没有报警。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复印件、《个人账户明细账打印》复印件、银行转账短信打印件、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洪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洪斌,后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王洪斌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3月31日转账2000元、于2019年4月1日转账1000元、于2019年4月5日转账5000元、于2019年4月8日转账5000元、于2019年4月9日转账5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23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个人账户明细账打印》(以上均为复印件)、银行转账短信打印件等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转账记录。首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五次转账记录均未标注转账的资金用途,故无法认定五笔转账的资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亦未证明转账的资金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王洪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袁萍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