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男,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女,1998年8月3日,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兰兰,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兰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自由恋爱,于2017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纠纷不断。被告生育女儿后,怕影响身材拒绝给孩子哺喂母乳,从孩子出生后一直到现在都跟原告父母生活,被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现在婚生女儿都管奶奶叫妈妈。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只要稍有不如意,便采取各种不理智的方式和原告吵架、打仗,严重的时候竟持刀想要伤害原告。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2(****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尚好,仅因日常口角,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因双方是2016年起在原告方追求下被告放弃大学学业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前长达3年交往,相互非常了解,感情非常深厚,所以被告认为不能因日常的琐事引发的口角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同时被告不同意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2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吴某2(****年**月**日出生),现年4周岁。原、被告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语音记录一份,因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相恋至今长达5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可见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珍惜感情,相互谅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吴某1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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