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初桂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庄喜财。
被告:丛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蔓(丛文江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初桂梅与被告庄喜财、丛文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桂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被告庄喜财,丛文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初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庄喜财偿还借款本金118600元,被告丛文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庄喜财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本金全部偿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8年6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偿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丛文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及2015年11月14日,被告庄喜财向案外人黄平分别借款50000元及2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丛文江为其担保,保证期间二年,保证期间内如债务展期,保证期间从展期届满后之日起二年。2018年6月7日案外人黄平将本金20000元、利息12000元,2018年6月14日本金50000元、利息31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转让后的利息归原告所有,被告庄喜财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该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庄喜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先扣了利息及中介费,转让协议是在空白纸上签的。
被告丛文江与庄喜财辩论意见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庄喜财分两次借款70000元,月利率2%,其中50000元展期至2017年11月14日,20000元展期至2017年12月6日,被告丛文江为其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庄喜财、丛文江对此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签订8天后就展期违反常理,被告丛文江担保不能展期。
2、债权转让协议书二份,欲证明2018年6月7日,案外人黄平将本金50000元,利息31000元,2018年6月14日本金20000元、利息1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初桂梅,被告庄喜财签字同意的事实。被告庄喜财对此无异议,被告丛文江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
被告质证
被告庄喜财、丛文江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庄喜财、丛文江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被告庄喜财无异议,被告丛文江对真实有异议,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黄平将两笔本息11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丛文江担保期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债务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10月7日被告庄喜财分两次向案外人黄平借款50000元及20000元,月利率2%,被告丛文江为其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展期,保证期间从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黄平将本金50000元展期至2017年11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将本金20000元展期至2017年12月6日。案外人黄平分别于2018年6月7日,将本金20000元、利息12000元,2018年6月14日本金50000元、利息31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庄喜财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同意,转让后的利息归原告所有。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平与被告庄喜财、丛文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8年6月7日及2018年6月14日,案外人黄平与原告庄喜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庄喜财应按转让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庄喜财偿还本息118600元(2018年6月7日至10月6日、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的利息5600元已计算在本息118600元内),并按月利率2%分别支付本金20000元、50000元自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14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文江为被告庄喜财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展期,保证期间从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黄平将本金50000元展期至2017年11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将本金20000元展期至2017年12月6日,被告丛文江在担保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丛文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初桂梅本息118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8年10月7日、本金50000元自2018年10月14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丛文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庄喜财、丛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