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范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第三人:肇源县大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大兴乡政府(政府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肇源县行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范增与被告刘孝、第三人肇源县大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乡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范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被告刘孝、第三人大兴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范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期间收益54383元及利息(从到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收益23万元的20/146,即315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等人共同出资承包肇源县大兴乡前土村后土房子屯草原并签订协议书。合伙协议约定:草原承包合同分146个股份,原告占20股份,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包或者出卖。所有资产收益按146个股份份额平均分割。后被告作为代表人与大兴乡人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草原协议。2018年开始草原被占地。第三人将补征地补偿款共计35万余元(包括:联结村姜军富草原修路款35000元、草原修路永征款22000元、2018买草款和光缆款50000元、2020草原征用铁网款240000元、放牧款50000元)打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分割合伙收益,却隐瞒侵占,索要无果。第三人在认可原告是合伙承包人的情况下扔将款项全部打给被告,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孝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大兴乡政府述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与大兴乡前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只有被告和大兴乡前土村村民委员会的签字和盖章,没有其他人的签字。该承包合同在大兴乡前土村村民委员会有备案,对于原、被告之间共同出资承包肇源县大兴乡前土村后土房村草原及如何分配利益第三人并不知情。二、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征地补偿各项款项共计35万元,其中2020年草原征地补偿款23万元,由第三人财政拨付,与2020年12月份,由肇源县人民法院扣留。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是按照草原承包合同而支付的占地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第三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范增举证情况如下:
被告质证
证据1.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欲证明案外人万涛与被告合伙共同承包草原有146个股份,李范增有20个股份,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转包或出卖。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来的合伙人不知情,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质证,该证据与其无关。就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2.(2020)黑062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该判决已生效,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对涉案草原占20个股份,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分割合伙期间获得的收益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案涉23万元的补偿款,是由肇源县人民法院在大兴乡财政所扣划走,并不是由大兴乡政府支付的。因该证据是本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作出的法律文书,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就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永征明细表1份,欲证明2020年又发生一笔征地款,双方承包的草场又给付被告230133元征地补偿款,没有进行分割。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这笔款项,因为原告就(2020)黑062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该笔款项冻结。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这笔款项。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证人单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与被告共同承包了草原,原告占20个股份。被告质证,原告主张的23万元补偿款确实存在。第三人质证,证人能够证明23万是由肇源县人民法院扣走了。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刘孝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5.草原转包付款清单3页、收据、草原承包变更法人代表协议书、村民小组决定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20个股份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质证,该组证据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原告按照每股1200元承包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已经证实被告作为代表签署协议,原告合法享有股份。第三人质证,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6.草原承包合同2份,欲证明案款23万元补偿款是基于这2份合同所给付的补偿。原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大兴乡政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被告刘孝与案外人肇源县大兴乡前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肇源县大兴乡前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草原所有权性质为国有的叁仟亩草原承包给被告,四至为:东至库里泡大坝东,西至贾发50米,南至老桥柱北,该草原植被类型为退化草场,承包用途放牧。承包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41年5月1日止,承包期限30年。同年7月16日,双方在此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肇源县大兴乡前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草原所有权性质为国有、集体使用的叁仟亩草原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2040年7月16日止,承包期限30年。被告称,上述两份草原承包合同的地块一致,原告所主张的23万元的补偿款也是基于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草原占地补偿款。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黑0622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2021)黑062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刘孝在大兴乡人民政府财政所的上述草原占地款。
2014年8月19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万涛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上述草原合同共有146个股份,其中万涛占20个股份、原告20个股份,在草原转包或者出卖时,未经万涛、原告同意,转包或者出卖不成立。所有资产由146个股份平均分配。被告、原告、万涛在合同尾部签字,见证人丁某、王某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按约定出资、共同经营、并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草原承包合同的份额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协议约定原告对案涉草原占20个股份,故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分割合伙期间获得收益,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伙收益为230000元,虽该款项因被告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经本院作出冻结裁定,将该笔款项予以冻结,但该冻结行为并未变更款项性质,该款项仍为合伙收益,应予以分割。被告抗辩该款项应扣除其从事合伙事务所发生的30%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主张系分割合伙利润,并非合伙财产,且合伙期间获得的利润数额明确即230000元,故应予以分割;对于被告主张合伙期间的管理费,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就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伙期间的收益31506元(计算公式:230000×20/14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范增合伙收益款31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刘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