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建龙。

被告:廖维臣。

审理经过 原告郝建龙与被告廖维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建龙诉称,2017年10月20日,被告廖维臣打电话联系原告、让平整某县某镇地下综合管廊,双方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后结算付款。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开工,用小挖机承接管廊基坑、平整挖槽,于2018年3月28日完工。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某镇某村管廊工程,某劳务有限公司欠挖机租用费用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18年7月29日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2017年某地下管廊项目,还欠郝建龙,小挖机机械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被告都签字确认,款项共计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至今未付。原告为完成上述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机械设备,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支,证明“某镇某村管廊工程某劳务有限公司欠挖机租用费用10000元(壹万圆整)欠款人:廖维臣2017.10.30”;

2、《欠条》复印件一支,证明“2017年某地下管廊项目,还欠郝建龙小挖机机械费: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廖维臣2018.7.29”;

3、2021年4月25日某省某县人民法院(2021)某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郝建龙作为原告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廖维臣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郝建龙于2021年4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被裁定“准许原告郝建龙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廖维臣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法庭审理时,原告称,2017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有地下管廊工程需要挖机平整,双方电话约定挖机按每小时240元算、干完工程后现金付款。打电话的当天原告的挖机就到了场,工程干了一星期左右,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11800元,当时被告只给了原告1800元,剩下10000元说后来再付,2017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中途挖机停了几天。出具欠条后,2017年11月份,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说某县某镇某村出来工程了需要挖机让原告去干,干到当年腊月中旬,原告干了二百几十个小时工程停了,结算的四万元左右,在当年的春节前,被告让会计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2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原告5000元,剩余的一直欠着了。2018年正月十五日,被告说又有工程干了——让包干、每公里按45000元算,共干了一公里,干完后钱一直拖欠着——被告让公司的李某通过微信给原告转了2000元、2018年6月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转了10000元、2018年八九月份被告又让公司通过银行卡给原告转了35000元——将2018年的工程款45000元全付完了,剩余的2000元是2017年的工程款;在2018年7月29日,被告又将欠的15000元打了欠条一支,这15000元中不包含前面欠条的10000元,至今共欠原告25000元;工程是给被告做的,有被告打的两支条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当时说好了,只是打了个条据、而上面没有捺手印;被告与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可能是被告挂靠这个公司。原告和被告之间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的合同,没有书面结算单、只有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给原告转账的钱、原告没有给他们出具收条;2018年的工程是在某村做的、工程款已付清了;现在要的是2017年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两支条据出自何人之手无证据证明;“2017.10.30”的欠条中显示的是“某劳务有限公司”欠“挖机租用费用”、但未写明欠谁的,而且原告也不确定“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2018.7.29”的欠条中显示“2017年某镇地下管廊项目”“还欠”“小挖机机械费”,但该结论是在上一支条据的内容不再存在的基础上的最终结论、还是与上一支条据的内容同时并存着的结论、存在异议,故对原告通过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此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出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原告在某镇干地下管廊项目,被告给了原告1800元,被告让会计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2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原告5000元。2018年,原告在某村做工程,被告让公司的李某通过微信转给原告2000元、2018年6月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10000元、2018年八九月份被告又让公司通过银行卡转给原告35000元共计47000元——其中的45000元是2018年的全部工程款、2000元是2017年的。原告收到前述钱款时都没有出具收条。原告现在保存有内容为“某镇某村管廊工程某劳务有限公司欠挖机租用费用10000元(壹万圆整)欠款人:廖维臣2017.10.30”与“2017年某镇地下管廊项目,还欠郝建龙小挖机机械费: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廖维臣2018.7.29”的《欠条》各一支,上面都没有捺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在某镇干过活是事实、提起诉讼维护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但其主张的内容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郝建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郝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向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尤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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