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户籍地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现住嘉峪关市。2016年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个月,缓刑二年。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嘉峪关市安远沟八组红旗公社农家乐出发,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与体育大道路口以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0.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卫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常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