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金龙,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双,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胜利东街信达佳苑小区底商C01-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089449866E。

法定代表人:陈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鼎房屋买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东1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3988637450。

法定代表人:马再丽,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石金龙与被告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星房地产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鑫鼎房屋买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咨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双、被告华顺星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金、被告鑫鼎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再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名爵港湾5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在先购房屋及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商品房平面图中书房及卫生间均是有窗的,2017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楼房贷款,交房时原告发现书房及卫生间都没有窗户,原告随即找被告商量此事,当时被告称还有几户居民也是这种情况,日后一起解决,但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楼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顺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的房屋在设计时书房和卫生间就没有窗户,原告在看房时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明知的,当时房屋的主体结构建设已经完成,原告现场勘查房以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的房屋分层分户图是贴错了,应当以总的建筑施工图纸和现房的结构现状为准。被告交付的房屋完全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建设的,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鑫鼎咨询公司辩称,原告当时买房子的时候就已经去看了房子,也知道房屋情况,如果说你认为房子不合适的话,可以在交付房屋的时候退房,但是原告进行了装修现在再提起诉讼不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告石金龙购买被告华顺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名爵港湾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3.0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3.18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29.82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444元,总价款为615172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应当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85172.00元,占全部房价的30%,余款43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第十一条,(三)查验房屋。1、办理交付手续前,买受人有权对该商品房进行查验,出卖人不得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作为买受人查验和办理交付手续的前提条件;2、买受人查验的该商品房存在下列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按照有关工程和产品质量规范、标准自查验次日起3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1)屋面、墙面、地面渗漏或开裂等;(2)管道堵塞;(3)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4)灯具、电器等电气设备不能正常使用。3、查验该商品房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显示,该户型书房、卫生间墙体有虚线标明,庭审中及庭前被告均表示该平面图系鑫鼎咨询公司销售人员粘贴错误,实际上楼房东侧建有底商三楼以下东侧面均没有设计门窗。为此,被告提供了楼房建筑规划设计图证实原告所称书房和卫生间没有设计窗户。

2017年11月4日,名爵港湾项目工程部施工日志显示,3号楼、5号楼主体工程楼主体已经建成,正在做坡屋顶。被告华顺星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石金龙交付房屋,原告签署了入住物品签收表,申请于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进行房屋装修并入住。入住以后原告认为书房和卫生间应当有窗户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金龙购买被告华顺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原告所购楼房中争议的书房和卫生间规划设计本身没有窗户,原告在签订合同和查验房屋时并未提出异议,收房后又申请进行了装修入住,入住后才意识到按照合同书附件中楼房平面图应当开有窗户,说明被告鑫鼎咨询公司所做的平面图亦未对原告选择、购买产生误导。被告将按照规划建设好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收房入住应视为对该房屋质量、结构的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石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石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海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 颖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