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郑炳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吴海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炳土与被告吴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13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2020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海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炳土货款313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吴海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茵

人民陪审员何振龙

人民陪审员毛永梅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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