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尤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航,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营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尤蕊与被告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80,000元;(此金额系按年利率24%计息,暂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3、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19日后按年利率15.4%(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原告利息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2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小平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尤蕊借款500,000元,并对此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双方约定违约金10%;当天原告尤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小平6222083002004448437号账户转账500,000元,对此由周小平当日向原告尤蕊出具收条一份。 再查,针对上述借款500,000元被告周小平于2017年10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周小平因2014年12月11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尤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小平未还分文。现双方约定利率继续为每年24%,每月利息为壹万元,全部本息于2017年12月30日本息全部还清,利息计算2017年12月11日止,如还款到期后借款人出现任何违约情形,除继续承担24%的利息外,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另外还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即50,000元违约责任。借款人周小平同意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以上查明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尤蕊持有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周小平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2017年10月27日被告周小平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息24%,如被告逾期支付除继续按年息24%支付利息外还需按10%支付违约金即50,000元”。现原告按年息24%主张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680,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该项主张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尤蕊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尤蕊借款利息680,000元; 三、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周小平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尤蕊予以计算给付; 四、驳回原告尤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230,000元,给付标的1,18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95%。案件受理费15,87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6,510元由原告尤蕊自行负担5%即825.5元,由被告周小平负担95%即15,6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阿吉古力·吐尔逊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哓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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