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波,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寿阳县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解愁乡种子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5MAOGR5125F(1-1)。
法定代表人:马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诉被告寿阳县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波、被告邦达公司、被告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闫真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443.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驾驶铲车。2019年7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检查铲车水温时,因铲车水箱内喷出热水,致原告从铲车上掉落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pilon骨折伴腓骨骨折、左手烧伤(浅Ⅱ1%)、面部烧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443.3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次手术费(骨折部位内固定取出)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邦达公司辨称:对冯某受伤的时间以及受伤的经过与原告所述的没有异议。并且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冯某第二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
一、医疗费:48284.20元,其中住院费48284.20元。依据: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主张。证据: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1张、出院证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
二、误工费:80元/日×150天=12000元。依据: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赔偿标准按无固定收入人员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依据鉴定报告计算150天。证据: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20]残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详见意见书)。
三、护理费:120元/日×60天=7200元。依据: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赔偿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依据鉴定报告计算60天。证据: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复印件1张;2.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20]残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四、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日×57天=5700元。依据:每天主张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7天。
五、营养费:50元/日×75天=3750元。依据: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每天主张50元,依据鉴定报告计算75天。证据: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20]残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六、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500元。
七、鉴定费:2500元。依据: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主张。证据: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
八、残疾赔偿金:33262元/年×20年×10%=66524元。依据:赔偿标准按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赔偿系数为10%。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2.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20]残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7985.15元。依据:儿子冯哲煊,****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计算17年,21159元/年×17年×10%÷2人=17985.15元。证据: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出生证复印件一张。
十、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
以上合计:169443.35元,核减被告已赔偿医药费39000元,实际主张130443.35元。
被告有异议的项目是: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有异议。每天120元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赔偿标准,实施的时间是2020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7月,护理费应该按照当时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指引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当时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指引每天3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份,应根据2019年7月份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驾驶铲车。2019年7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检查铲车水温时,因铲车水箱内喷出热水,致原告从铲车上掉落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pilon骨折伴腓骨骨折、左手烧伤(浅Ⅱ1%)、面部烧伤。2020年7月17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20]残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某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60日、营养75日。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驾驶铲车技术是跟师傅学的,没有办理过特种机械操作证。被告提供付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雇佣原告时已经对原告是否具备开装载机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原告不认可。本院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人付某只是证明原告有驾驶装载机经验,由于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短期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生产企业,明知原告没有特种机械操作证而雇佣其驾驶铲车,被告具有完全的安全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办案指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指引的有关规定,该指引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所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邦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27943.35元。
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1455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被告寿阳县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