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爱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骆驼城镇永胜村一社。身份证号码622225196911262128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男,汉族,农民,住高台县骆驼城镇永胜村一社。系原告秦爱云丈夫。身份证号码622225196805242115
被告:殷子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城关镇金鑫苑北楼*-*室。身份证号码622225198201130018
审理经过
原告秦爱云诉被告殷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殷子锋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要求殷子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殷子锋以买车资金紧张为由向秦爱云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17年5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秦爱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殷子锋未予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秦爱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秦爱云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殷子锋向秦爱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于2017年5月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秦爱云多次催要,殷子锋未予偿还。秦爱云于2017年9月20日诉请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殷子锋向秦爱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之债,故秦爱云要求殷子锋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借期内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秦爱云主张的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殷子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殷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秦爱云借款25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秦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殷子锋承担,殷子锋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秦爱云。秦爱云预交受理费218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