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海波,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洪维,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徐朝海,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海波与被告杨洪维、徐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徐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58元,并支付利息19593.44元(利息以77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暂从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具体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即借期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8日,年利率10.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二被告92000元,履行了资金款出借的义务,被告亦履行了部分本息支付义务。但自2018年4月16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义务。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9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洪维未作答辩。
被告徐朝海辩称,合同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郭海波出借的资金款仅92000元,故对借款92000元之事实无异议。期间,被告已归还并支付原告部分本息16434元。同时,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且就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和现状,无能力在短期内还清本息,请求调低或减免利率,并分期偿还。
原告郭海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收条》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产生和形成的事实依据,以及被告杨洪维、徐朝海向原告郭海波借款98000元,原告徐朝海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给二被告资金款92000元等事实;3.《诉讼代理合同》、《客户电子回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郭海波因实现债权,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产生并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杨洪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朝海无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洪维未到庭质证,被告徐朝海对原告郭海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郭海波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收条》原件,以及《诉讼代理合同》、《客户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证。根据原告郭海波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8年1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由原告郭海波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杨洪维、徐朝海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金额、期限、费用及利率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小写9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利息利率年化10.4%(注:等额本息填写10.4%,先息后本填写12%)……;第四条借款交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交付到乙方指定的帐户……。此外,合同还对利息及本金的支付、合同主体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费用的负担、争议的解决等事宜分别予以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一)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项还明确: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条款的义务……乙方将承担……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明确:当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立即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清偿借款本息……1.乙方未按时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订立以下补充条款。调整部分如下:(一)《原合同》第五条第1条、第2条不再有效。(二)《原合同》第五条变更为乙方选择以下第2还款方式……2.等额本息还款。(具体还款金额详见还款信息补充表)……。嗣后,原告郭海波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以转账方式实际存入被告徐朝海名下账户玖万贰仟元整元,履行了92000元借款出借义务。截止2018年4月16日,二被告仅支付并归还原告郭海波资金款总额16434元。自2018年4月16日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并归还原告郭海波本息。
同时查明,原告郭海波因本案诉讼,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因此产生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郭海波认可其出借给二被告的资金款总额实为92000元,且对原约定的等额本息归还方式自愿调整以本金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计算利息,对二被告已归还的资金款16434元,明确以本金92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4%计算利息,二被告每月应承担的利息为92000元×10.4%÷12=797.33元,扣除其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三个月)应承担的利息797.33元×3=2392元(取整数),余款14042元在作抵本金后,被告仍尚欠本金77958元未归还。对此,被告徐朝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郭海波基于同被告杨洪维、徐朝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立起的借款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约定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原告郭海波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约定的指定账户转账92000元至被告徐朝海名下,履行了资金款出借义务,被告杨洪维、徐朝海亦按约履行了部分本息归还义务。但自2018年4月16日后,被告杨洪维、徐朝海未再向原告郭海波履行借款本息归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杨洪维、徐朝海未按期归还和支付原告郭海波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郭海波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既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鉴于原告郭波海对讼争款原约定的等额本息归还方式,自愿调整以本金9200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0.4%自讼争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其权利的处分。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原告郭波海前述调整后的利率主张,未超过法律、法规关于利率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杨洪维、徐朝海支付原告郭波海的16434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洪维、徐朝海每月应承担的利息为797.33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三个月),被告杨洪维、徐朝海应承担支付的利息为797.33元×3=2392元(取整数),余款14042元(16434元-2392元)应认定系被告杨洪维、徐朝海归还原告郭海波的本金,并在其实际出借的资金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杨洪维、徐朝海仍欠原告郭海波借款本金77958元,故原告郭海波诉请被告杨洪维、徐朝海偿还前述本金77958元,并自2018年5月19日起以本金77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该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根据川价发【2008】246号收费标准为:50000元以下的(不含本数)1000-3000元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6%-5%……等的规定,该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超过前述指导价标准。故原告郭海波要求被告杨洪维、徐朝海支付律师费5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洪维、徐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郭海波借款本金77958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7795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4%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洪维、徐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海波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杨洪维、徐朝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同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熔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