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宁(系原告张燕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龚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燕与被告龚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2966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3539.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房间租给被告用于开办公寓酒店。双方约定租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共计12年。租金标准为35元/每平米·月,每三年递增7%,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租金在每一季度开始前的十日内付清。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及9月至11月两个季度的租金。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与案外人孟庆宁共同共有的银川市金凤区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公寓酒店;房屋建筑面积57.7㎡;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租金标准为前三年起35元/平方米·月,每三年递增7%,即第一至第三租赁年度的租金标准为35元/平方米·月,第四至第六租赁年度的租金标准为37.45元/平方米·月;被告按季度以货币方式支付租金,支付第一租赁年度的第一季度租金以原告交齐软装费用50日为准,后续租金在下一个季度开始前的十日内付清,以此类推;逾期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天,应当按照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被告租赁使用,现原告向被告催要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租金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序良俗,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自2020年6月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2965.20元(57.7平方米*37.45元/平方米×6个月)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租金在季度开始前的十日内付清,每延迟一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等。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经核算,截止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89.92元[6482.60元×0.5‰/日×137天(逾期期间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6482.60元×0.5‰/日×45天(逾期期间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自2020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0.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龚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燕房屋租金12965.20元、违约金589.92元,合计13555.12元;2020年10月15日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燕负担19元,由被告龚喜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