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生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建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陆生虎与被告宁夏建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劳务公司)、柳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生虎,被告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建德劳务公司位于银川市XXX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具体从事瓦工工作,班组负责人为被告柳超。2019年11月19日,经二被告确认,共拖欠应付原告工资5200元,被告柳超作为班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法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柳超辩称,无异议,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5200元,后来其付了1000元,现在尚欠4200元。

被告建德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被告柳超雇佣原告在掌政中心村B区2号楼、8号楼从事上砖、上灰、打混泥土等劳务工作。2019年11月19日,被告柳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今有陆生虎在掌政中心村B区深圳新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宁夏建德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劳务,有柳超班组施工二次结构砼及砌体施工,现下欠人工费5200元,大写:伍仟贰佰元整。2018年3月至11月份工资。班组长:柳超。2019.11.19”。出具欠条后,被告柳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000元劳务费。

另查明,掌政镇中心村B区项目二次结构工程系被告柳超从被告建德劳务公司处承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柳超雇佣原告从事打混泥土等劳务工作,后被告柳超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柳超应予清偿,结合已查明事实,被告柳超仍应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柳超,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被告建德劳务公司应对被告柳超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德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陆生虎工资4200元;

二、被告宁夏建德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柳超、宁夏建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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