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刘某借原告李某70000元,言定4个月还清;2016年1月14日被告又借原告20000元,言定当年农历腊月28日还清。两次合计借款9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写有借据,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
被告辩称
刘某未作答辩。 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1页),原告工商银行取款明细单1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母陈秋莲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原、被告通话录音进行了质对。据陈秋莲证实,借款时其不知道。以后原告好几次到家里要钱。通过听通话录音,是其儿子的声音,其儿子在电话上是认账的。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某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原告当天借给被告70000元。至同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70000.00(柒万元整)/借款人:刘某/2015.4.26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刘某/2016.1.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范康 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