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吕卫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兰桂,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黄一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执行人: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址山镇。

法定代表人:黄一宸。

被执行人: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址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

申请执行人吕卫红与被执行人黄一宸、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784民初8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吕卫红与被执行人黄一宸、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29日、2017年8月2日、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截止至2021年2月10日,被执行人黄一宸、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吕卫红借款本金39360000元及利息28872126.58元;被执行人黄一宸、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吕卫红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232126.58元;如被执行人黄一宸、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依时足额向申请执行人吕卫红支付上述款项,则申请执行人吕卫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黄一宸、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依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吕卫红有权按本协议第二条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扣减已支付部分(先扣减利息、后扣减本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实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收利息;本案受理费191272.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4400元均由被执行人黄一宸、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黄一宸、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吕卫红支付。申请执行人吕卫红预交的受理费191272.74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不需退回给申请执行人吕卫红。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有一国土地使用权坐落于鹤山市址山镇址云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鹤国用(2013)第××号】,地上建筑物包括:1、坐落于址山镇址云路[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1座];2、坐落于址山镇址云路[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2座];3、坐落于址山镇址云路[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3座];4、坐落于址山镇址云路[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4座];5、坐落于址山镇址云路[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5座];6、坐落于址山镇址云路[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6座],本院以(2021)粤0784执68号案对上述不动产及地上无证建筑物、构筑物、水电设施、排污设施等进行处置,得款7140万元,本案分配得款8625079.05元,其中支付本案执行费70000元,余款8555079.0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吕卫红。

三、查明被执行人黄一宸名下登记有一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粤J×××××,本院另案于2020年12月4日已作查封,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作轮候查封,但未能扣押到案,故暂无法处置。上述车辆的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委托陆川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黄一宸在该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执行了8555079.0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粤0784执116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黄一宸、韦兴木业(鹤山)有限公司、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本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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