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仙芝,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15号1号楼A区单位5层A503号。
法定代表人:许庆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洛阳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迎宾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戚新升。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20)豫03执异3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中院在执行河南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置业公司)与洛阳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工建公司向洛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洛阳中院(2019)豫03执738号之十九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中止该案的本次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中院查明,在执行新创置业公司与万通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万通置业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洛阳中院对查封的万通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偃师市太学路北××西××#楼和其占用的(2018)偃师市不动产权第0××50号土地、5#楼和其占用的(2018)偃师市不动产权第0××52号土地在内的财产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新创置业公司向洛阳中院申请以物抵债,洛阳中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19)豫03执738号之十九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万通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偃师市太学路北××西××#楼和其占用的(2018)偃师市不动产权第0××50号土地、5#楼和其占用的(2018)偃师市不动产权第0××52号土地作价46964469元抵偿给新创置业公司。
另查明,工建公司因与万通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洛阳中院提起诉讼,洛阳中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豫03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9年10月11日万通置业公司应支付工建公司工程款本金和未付履约保证金共计为10846万元,并对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后,工建公司与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偃师市法院申请万通置业公司破产清算,偃师市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豫0381破申2号民事裁定,认为万通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公安部门羁押,对于其破产,万通置业公司不能形成明确意见,就其是否能清偿其欠工建公司、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工建公司、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工建公司、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洛阳中院,洛阳中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豫03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如对万通置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比例较低,也会损害大部分购房户的利益,且因万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司财务账册被移送,从现有状况尚不能确定万通置业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遂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中院认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万通置业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变卖其名下不动产,在经过两次司法拍卖均流拍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新创置业公司申请以涉案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抵偿万通置业所欠新创置业公司的债务,洛阳中院因此作出(2019)豫03执738号之十九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万通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偃师市太学路北××西××#楼和其占用的(2018)偃师市不动产权第0××50号土地、5#楼和其占用的(2018)偃师市不动产权第0××52号土地作价46964469元抵偿给新创置业公司,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才应当解除,执行程序才应当中止,但在本案中工建公司与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万通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不予受理的结果,因此洛阳中院执行被执行人万通置业公司名下财产,于法有据。工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工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工建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洛阳中院(2019)豫03执738号之十九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洛阳中院(2019)豫03执738号之十九以物抵债裁定是在万通置业公司破产案件受理过程中作出,对新创置业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工建公司2020年7月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万通置业公司破产,但却迟迟不予处理,后裁定不予受理,上诉过程中洛阳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处置资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二、该以物抵债行为不仅损害了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亦损害了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之优先权,应当予以撤销。案涉房地产不仅存在在建工程抵押,部分房产已经出卖给购房人,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他们的优先受偿权和生存权。三、以物抵债裁定程序违法。2020年7月6日工建公司对洛阳中院委托评估的执行财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洛阳中院未作任何处理继续以评估价进行处置;7月16日工建公司提出执行转破产申请书后,洛阳中院未作出书面裁定,径行抵债侵犯了工建公司的实体权利;7月16日工建公司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洛阳中院仍未给出任何答复;8月11日工建公司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后,洛阳中院仍未对分配方案进行处理,并于8月14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与洛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执行异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
利害关系人工建公司主张其向洛阳中院提出评估报告的异议等执行异议后,洛阳中院未予处理而径行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故洛阳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程序并不违法。工建公司已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受理万通置业公司的破产,洛阳中院未处理执转破申请并无不当。新创置业公司的债权数额远大于以物抵债金额46964469元,抵债后仍不足以清偿新创置业公司的债权,万通置业公司为法人,洛阳中院未处理工建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工建公司无权以在建工程优先权人、购房人等他人利益受损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洛阳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二、工建公司申请对万通置业公司破产能否中止执行的问题。
利害关系人工建公司主张其已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对万通置业公司破产,并提起上诉,洛阳中院径行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程序违法。是否受理破产,未受理破产是否损害万通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由破产审查程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工建公司申请对万通置业公司破产,被偃师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在上诉期间,但人民法院尚未受理万通置业公司破产申请,故洛阳中院未中止执行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工建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洛阳中院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执异3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