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康地路126号宿舍。 法定代表人:吴世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 负责人:仇祝华,系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宁夏绿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绿地21商城A座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鸿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简称兴建银川公司)及一审被告宁夏绿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绿得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鸿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兴建银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合同是鸿升公司与绿得信公司之间签订的,该合同只在鸿升公司和绿得信公司之间发生约束力,与兴建银川公司无关,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能基于该合同约定向鸿升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将鸿升公司与兴建银川公司的商砼借用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判决要求鸿升公司向兴建银川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鸿升公司的关联公司宁夏昌泰硅业有限公司已代鸿升公司向兴建银川公司偿还11006m3商砼,双方债务债权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尚欠商砼款的情形。三、原审判决认定鸿升公司与兴建银川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导致鸿升公司向兴建银川公司归还的商砼无法认定,增加鸿升公司诉累,损害了鸿升公司的权益。四、案涉工程发生在2014年,而兴建银川公司的第一次诉讼发生在2019年,根据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如果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建银川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拖延诉讼造成的巨额利息损失不应由鸿升公司承担。综上,再审申请人鸿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是否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并非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鸿升公司与兴建银川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兴建银川公司提交的小票和结算表能够证明供应商砼的数量及价款,且结算表上有鸿升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鸿升公司对收到兴建银川公司商砼11003.5m3也予以认可,故可认定鸿升公司与兴建银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兴建银川公司主张鸿升公司欠付3661925元商砼款,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鸿升公司主张其与兴建银川公司系商砼借用关系,且已经其关联公司向兴建银川公司偿还商砼11006m3,但经原审判决查明,其关联公司向兴建银川公司供应不同型号商砼共计5461m3,并非其主张的11006m3,且双方还在其他工程项目中存在供货关系,兴建银川公司否认该5461m3商砼系偿还的案涉商砼,故鸿升公司的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鸿升公司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关于逾期利息,鸿升公司在2014年9月底出具结算表后未向兴建银川公司支付欠款,原审法院自2014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鸿升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鸿升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鸿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锋 审判员 宋成祥 审判员 杨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佳妮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