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倪红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住所地海**省澄迈县福山镇镇。
法定代表人郑国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5529.9元及利息(以527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98129.9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5875元。但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继续预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红旗坡的福山咖啡小镇一期X号楼X单元X房、X房,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26日,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供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红旗坡的福山咖啡小镇一期X号楼X单元X房、X房、X号楼X单元X房、X房供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供财产供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预查封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红旗坡的福山咖啡小镇一期X号楼X单元X房、X房、X号楼X单元X房、X房。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