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六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羁押于柳州市看守所。

被告:冯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廖六峰与被告李毅、冯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至看守所进行开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至柳州市看守所对被告李毅进行了谈话。于2021年1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6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至本金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截至2020年8月15日已达317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冯雪梅系被告李毅之妻,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申通快递(河东分部)和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11栋XX号快递之家(后更名为菜鸟驿站),经营所得用于夫妻生活开支及支付员工工资、门面租金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见被告经营多家快递部,为人也勤快,因此愿意帮被告的忙,遂同意借款被告。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至5月24日期间,分别通过转账和交付现金将120000元本金借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由于被告个人原因,未能如期还清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79465元,并重新约定余款分17期还清,月息2分(年息24%),利息月结,每期还本金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还款协议》中列明了每期还款日期、还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后本金余额等,并约定被告在借款全部还清之前不转让其申通快递(河东分部)和XX号快递之家(后更名为菜鸟驿站)的经营权及财产。该借款用于快递经营。即用于冯雪梅与李毅的夫妻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雪梅应与李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开始转让上述相关经营权及财产,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雪梅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李毅于谈话笔录中辩称,其当时做快递亏损了,共计亏损80多万元,其向原告借钱周转,并出具还款计划,其对原告的诉请本金认可。其一直在还钱,一共借了120000元,还了一些,还剩原告诉请的79465元,现在出了点事情,暂时还不了。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账单详情截图、《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还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20)桂02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告李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日,被告李毅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李毅因经营申通快递(河东分部)和XX号快递之家(后更名为菜鸟驿站)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5月11日-5月22日期间借到廖六峰120000元整,廖六峰分四次从银行转账到李毅农行账户;本借款约定月息2分,利息月结,本金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由于李毅个人原因未能如期还清借款,至2020年6月31日止仍欠廖六峰本金79465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分17期还清等。

另查明,被告李毅于2019年5月11日向柳州高中快递之家生活馆转账28000元;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于2019年5月22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20000元、10000元。被告李毅、冯雪梅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毅称其与冯雪梅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20日结婚,其认为该笔债务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申通快递为其一个人经营,但是也算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称被告自出具《还款协议》后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毅归还借款本金7946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利率予以支持。因该《还款协议于》于2020年7月3日出具,出具之前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20年7月3日起算。经计算,被告李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225.02元(利息计算:以79465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7月3日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上述计算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冯雪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用于快递经营周转,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毅亦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雪梅对被告李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毅、冯雪梅共同向原告廖六峰归还借款本金79465元;

二、被告李毅、冯雪梅共同向原告廖六峰支付利息2225.02元(利息计算:以79465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7月3日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廖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6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毅、冯雪梅共同负担2405元,由原告廖六峰自行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金 露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罗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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