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
地址:拜城县解放西路35号惠泽园小区B座903室。
法定代表人:高洪伟,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6072200933W。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小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建筑商,住阿克书市华能市场旁桃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与被告贾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被告贾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费用1312024.39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工程造价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6)新29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对原告主张的玻璃幕墙、变压器、热力转换站、8号楼采风井5-1号室外楼梯油漆、监控费用、8号楼太阳能热水系统以及后期安装维修电梯换热站的费用认为:按照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上述项目的金额产生以及有效票据,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原告对上述费用的主张。并对原告主张的钢结构连廊楼梯费用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是否属于施工图纸范围,无法确定责任主体,仍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原告该项费用的主张。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失,无奈之下,只好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贾小林辩称:原告的诉求为重复诉讼,在(2016)新2926民初322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该部分费用,但(2016)新29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中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对判决书、裁定书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不能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6)新29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份判决书当中根据被告贾小林庭审中提交的2015年2月5日形成的《拜城县金福园8号楼项目结算依据会议决定》已经确认了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主张的玻璃幕墙、变压器、热力转换站、8号楼采风井5-1号室外楼梯油漆、监控费用、8号楼太阳能热水系统以及后期安装维修电梯换热站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贾小林承担。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证明的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新佳益价估字(2019)050号价估评估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主张的所有费用经鉴定总价为1312024.39元,且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6258元。被告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拜城县人民法院立案违法,且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贾小林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贾小林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6)新29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在322号案中被判决驳回,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这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自己此次诉讼主张的费用在(2016)新2926民初322号案件中未进行鉴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诉讼请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5日,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与斯在贵在拜城县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海公司拜城县分公司将富源商郡一期工程的5号楼、7号楼、8号楼左半边工程承包给斯在贵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卫等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工期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33110121.2元,其中5号楼10755090.2元,7号楼5409030元,8号楼左半边16946000元。补充条款约定:建筑公司管理费按照合同总造价的1.5%收取。合同签订后,斯在贵将该工程的5号楼、8号楼交给贾小林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贾小林向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主张工程款,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交付。8号楼工程经被告贾小林施工完工后,2014年7月4日经勘查单位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巴州智诚工程项目服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业主单位拜城县金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拜城县分公司共同对拜城县富源商郡一期8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2014年5月17日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与被告贾小林在拜城县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将金福园水岸春天住宅项目工程的17号楼、19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贾小林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卫等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5日,工期185天,合同价款7303514.4元。补充条款约定:建筑公司管理费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收取。5号楼、8号楼、17号楼、19号楼以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合同工程造价为35004605.60元,5号楼、17号楼、19号楼截至目前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由业主单位拜城县金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使用。
2016年3月4日,因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起诉被告贾小林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89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对5号楼、8号楼、17号楼、19号楼工程的甩项、增项以及甲供材料存在争议,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委托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了价格评估,但恒信评估(2016)0073号价格评估报告未对“玻璃幕墙、变压器、热力转换站、8号楼采风井5-1号室外楼梯油漆、监控、8号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及后期安装维修电梯换热站和钢结构连廊楼梯”进行评估。故在(2016)新29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玻璃幕墙、变压器、8号楼采风井5-1号百叶窗、室外楼梯油漆、监控费用、电梯后期安装维修金及换热站在施工图纸范围内,按照《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卫等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故被告贾小林应当承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项目的金额产生及有效票据,原告举证证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钢结构连廊楼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是否属于施工图纸范围,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属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就(2016)新29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作处理的“玻璃幕墙、变压器、8号楼采风井5-1号百叶窗、室外楼梯油漆、监控费用、电梯后期安装维修金及换热站以及钢结构连廊楼梯的费用”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申请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贾小林前来选定鉴定机构,但被告贾小林一直无故拒绝参加,故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贾小林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抽签选定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进行评估,作出新佳益价估字(2019)050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确定评估标的在估价基准日的价值为1312024元。同时对电梯后期安装维修金以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目前电梯未投入使用,不存在后期安装维修金为由未给予计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主张的玻璃幕墙、变压器、8号楼采风井5-1号百叶窗、室外楼梯油漆、监控费用、电梯后期安装维修金及换热站的工程费用在施工图纸范围内,按照《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卫等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被告贾小林应当承担。(2016)新29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通过另行起诉并重新鉴定取得新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主张的钢结构连廊楼梯的费用,虽然在新佳益价估字(2019)050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确定为78588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依然没有举证证明钢结构连廊楼梯属于施工图纸范围,且费用应由被告贾小林承担。故对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6)新29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因恒信评估(2016)007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未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进行评估,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在该案庭审结束后,通过另行起诉并重新鉴定取得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受理不违法法律规定,故被告贾小林认为该案属于重复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工程款1233436.39元。
二、被告贾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鉴定费29814.62元。
三、驳回原告四海公司拜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承担1626.04元,被告贾小林承担752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