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鸿瑞浩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洼路村三队。

法定代表人:魏玉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磊,男,****年**月**日出生,系银川鸿瑞浩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8号甲。

法定代表人:钟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2、7、8、21-27、34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希松花江路。

法定代表人:伏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银川鸿瑞浩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鸿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简称三一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银公司)、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鸿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鸿瑞公司作出的《关于放弃旋挖钻机经营使用权声明》(简称《放弃使用权声明》),未经国银公司同意,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规定,认定租赁合同已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鸿瑞公司与三一公司、国银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与案件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证明国银公司在鸿瑞公司提出放弃声明之后,并未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继续履行承租人义务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三、原审法院以鸿瑞公司提出放弃声明后又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返还案涉钻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鸿瑞公司诉请,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鸿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瑞公司的股东共同出具《放弃使用权声明》,因鸿瑞公司经营不善无力继续支付租赁费用,放弃对案涉旋挖钻机的权利,并将案涉旋挖钻机退回到三一公司位于银川市贺兰德胜的6S店。鸿瑞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方,不享有案涉钻机的所有权,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案涉钻机占有使用,但其因无法继续支付租赁费,作出了放弃使用权的声明后又将钻机退回三一公司,即鸿瑞公司主观上作出了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亦对案涉钻机不再占有使用。虽然鸿瑞公司作为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方不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但其上述行为发生后,三一公司收到了案涉钻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案涉钻机融资租赁的解除约定达成了合意。鸿瑞公司现又依据《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主张返还占有物,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判决驳回鸿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鸿瑞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银川鸿瑞浩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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