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同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铁路机务段退休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传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钢运输部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传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铁路俱乐部退休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钢石灰石矿综合厂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同轩、刘传福因与被申请人杨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2020)辽0504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同轩、刘传福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借款4万元,但实际借款为3万元,1万元为利息,借款期间,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刘同轩工资折中取走现金2.3万元,申请人只欠款1.7万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借款本金为3万元,利息1万元,属高利借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虽出具借条4万元,但只收到借款3万元,另1万元被被申请人和尹玉香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并提供一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因该份证人证言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同一证人的另一份证言内容矛盾,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提供2019年6月申请人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2.5分,对1万元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对申请人提出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在2019年7月至12月已还给被申请人2.3万元现只欠被申请人1.7万元一节,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于2020年3月向其出具的借款4万元的欠条和申请人长子刘传儒2020年4月向其提供的一份偿还4万元欠款的保证书,用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已偿还2.3万元一事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次借款中扣除,对此,申请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刘同轩、刘传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同轩、刘传福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