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4号东太写字楼4层。 法定代表人:姜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楠芳,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仁义,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现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太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田仁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李文平、谭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仁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田仁义向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代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人民币166608.55元,并以16660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0%向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款从202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仁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6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田仁义购买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135.73平方米,该房套内建筑面积113.11平方米,总金额为53341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首期房款160419元,余款373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田仁义使用,但被告田仁义未按照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所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在2017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分24次从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划走本息166608.55元。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多次联系被告田仁义,并要求被告田仁义偿还垫付款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田仁义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田仁义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6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仁义以533419元购买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思南县关中坝街道办事处(原思唐镇)江东社区东太鹭洲住宅小区第C幢1单元26层3号房,房号为C1-26-3;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5.7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3.11平方米;被告田仁义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交付首期房款160419元,余款373000元以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支付等。2013年11月11日,被告田仁义和杨秀英以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以贷款人身份以及贵州省铜仁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思南分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仁义和杨秀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借款37.3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田仁义和杨秀英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仁义发放了借款37.30万元,并将37.30万元的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即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思南分公司的账户上,被告田仁义以借款人身份在个人借款支付凭证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被告田仁义和杨秀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于2017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分24次直接从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思南分公司所开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113345.99元用于偿还被告田仁义和杨秀英所尚未偿还的按揭借款。 另查明:案涉商品房于2013年10月22日在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其预售备案登记表上载明案涉商品房的预购人系田仁义,即本案被告田仁义。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思南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签订《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相关内容,对协议中第十二条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进行相关规定等。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思南分公司系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田仁义的身份证、杨秀英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田仁义明细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书》、思南县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仁义和杨秀英以借款人身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以贷款人身份以及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思南分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田仁义和杨秀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直接从保证人,即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思南分公司所开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扣划共计113345.99元,用于偿还被告田仁义和杨秀英尚未偿还的按揭借款。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思南分公司代被告田仁义和杨秀英偿还其欠债权人债务的事实成立。由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买的房屋系被告田仁义个人所购买,其所购买的房屋进行预售备案登记的预购人系被告田仁义,且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田仁义个人所购买的案涉房屋,同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直接从保证人,即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思南分公司所开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扣划共计113345.99元系用于偿还被告田仁义所购买的案涉房屋所欠的按揭款项,因此,案涉款项应当由被告田仁义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思南分公司系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田仁义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田仁义偿还其为被告田仁义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66608.55元的诉求,据实予以支持113345.99元。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被告田仁义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思南分公司的款项,用于代被告田仁义偿还其所欠银行借款,被告田仁义在逾期归还所扣划的款项时应向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思南分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等,故对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田仁义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0%向原告东太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款从202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田仁义偿还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3345.99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50元,由被告田仁义负担1283.50元。 上列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凡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