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罗宗洪,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石泉县。身份证号6124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郭超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石泉县。身份证号6124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师德茂,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泉县。身份证号6124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罗宗洪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宗洪要求:一、被执行人师德茂、郭超英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罗宗洪下欠借款本金6185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4日起按照判决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给付从2016年4月29日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2019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21525元。二、被执行人师德茂给付个人应清偿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853.33元,减去已支付利息18153.33元,还应给付下欠本息10600元;给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20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从2016年4月29日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782.5元。三、上述款项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师德茂的银行账户存款98108.5元,冻结被执行人郭超英的银行账户存款84726元。通过执行,被执行人郭朝英、师德茂已经按照本院(2021)陕09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了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师德茂银行账户存款98108.5元,被执行人郭超英银行账户存款84726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小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昊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