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妹清,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户籍地:册亨县,现住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贵州周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59504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凤丽(又名王丰丽),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户籍地:册亨县,现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班绍军,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51076423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罗妹清与被告王凤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黔2327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罗妹清不服判,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黔23民终43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作出(2019)黔2327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被告王凤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黄忠诚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妺清与黄忠诚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原告的配偶黄忠诚与被告签订《合伙养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同意在南盘江坝恩地界伟主沟口水面共同投资投劳,网箱养鱼,该项目总投资约壹拾伍万元,但是由于合伙人王丰(凤)丽缺乏资金,由合伙人黄忠诚负责投资项目资金,项目成功与否涉及经营风险,均由双方承担,该项目除本分利各占50%。二、责任:王丰丽负责投工投劳建好网箱,建好网箱负责长年在网箱工棚看管,否则网箱被盗,责任人承担。三、该项目款是专门用来养殖的,款打到王丰丽账上后,不能做其他使用,在购买相关货物时,应当给合伙人知道,渔网是多少钱,应当有票据为凭……,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4月6日、7日黄忠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款5万元、1万元给被告(共计6万元)。后来,由于无法找到地盘养殖渔场,该《合伙养殖协议书》并没有得以实际履行。另外,2015年5月5日,黄忠诚因脑干出血,经到乐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与黄忠诚签订《合伙养殖协议书》,由于客观原因,该协议至今未能履行,且黄忠诚已经去世,该协议也已经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因此,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对于被告收黄忠诚的合伙款项,原告作为其配偶,作为共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据此,原告特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王凤丽辩称,本案以合伙协议纠纷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王凤丽与黄忠诚起初是达成合伙协议的,由于无法找到养殖的地方,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并未履行,无资金投入也未建立网箱,即未按约定投资投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决方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对返还的所谓投资款60000元,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都未投资何来返还?(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现并无新证据)从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供证据,只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证,不能证明是合伙款项。因此,原告拿朋友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当成合伙款而反反复复的提起诉讼,增加被告的负担,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综上,起初双方达成合伙协议,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都未实际履行,5万元是朋友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1万元是被告自己的存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款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合伙养殖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5日黄忠诚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南盘江坝恩地界伟主沟口水面合伙养鱼,后因地盘无法确定而未实施的事实,合伙方式为:由黄忠诚投资,王凤丽投劳。
3.《手写记录》原件二张、《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黄忠诚于2015年4月6日转款50000元,4月7日转款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手写记录“第二次支付第二个网箱,2015年在百色转卡50000元,4月7日在册亨转卡10000元”,在农村信用社转账单背面记载“钱已经转到她的卡上,卡密码是102288”,这些信息记录与银行转账记录完全吻合,这些记录是黄忠诚的手写记录。
4.乐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于证明:黄忠诚2015年5月5日死亡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
5.(2019)黔2327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已认可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但是没有找到养殖地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未履行养殖协议,说明既然黄忠诚将6万元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交付给被告后,由于无法找到养殖的地点,双方就没有合伙,因此被告应当退还6万元给原告。
6.(2020)黔2327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凤丽尚欠黄忠诚借款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同时佐证被告庭审中提出的黄忠诚银行汇款给被告的6万元属于被告归还黄忠诚的借款系虚假事实,被告尚欠黄忠诚借款10000元都未偿还,黄忠诚不可能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还要返还被告所谓的“借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凤丽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合同签订后并未投资和投劳;对3号证据转款行为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转款5万元只能证明是黄忠诚与银行之间的交易凭证,不是合伙款项,另外1万元是王凤丽本人的现金存款,从银行得来的回单;对4号证据黄忠诚的死亡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黄忠诚的死亡不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而是无法找到合伙养殖的地址;对5号证据有异议,养殖总投资15万元,但是由于没有找到养殖地点,并未按照约定投入资金,所以合同并未成立;对6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黄忠诚之间曾有借贷关系。
被告王凤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王凤丽手写清单明细拍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黄忠诚向王凤丽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没有黄忠诚的签字,也没有借款内容,更没有借款主体、出借方和收借方,对该组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所以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1、2、4、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取得不违法,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有手写记录及银行存款明细,手写部分无法核实是否系黄忠诚本人所写,且被告不认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号证据因原告罗妹清上诉,二审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凤丽提交的证据因系其本人手写,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妹清与黄忠诚(已逝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黄德强、次子黄德斌、长女黄德丽、次女黄德艳,黄忠诚于2015年5月5日因病死亡。黄忠诚生前与被告王凤丽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合伙养殖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在南盘江坝恩地界伟主沟口水面共同投资、投劳,网箱养鱼,该项目总投资约壹拾伍万元,但是由于合伙人王丰丽缺乏资金,由合伙人黄忠诚负责投资项目资金,项目成功与否涉及经营风险,经由双方承担,该项目是除分利各占50%。二、责任:王丰丽负责投工投劳建好网箱,建好网箱负责长年在网箱工棚看管,否则网箱被盗,责任人承担。三、该项目款是专门用来养殖的,款打到王丰丽账上后,不能做其他使用,在购买相关货物时,应当给合伙人知道,鱼网是多少钱,应当有票据为凭,项目成功后,如出售鱼时给合伙人在场,在第一次出售鱼时,先把本金扣除后在分利。”协议签订后,因无法找到养殖地,导致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15年4月6日黄忠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凤丽的账户汇款5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黄忠诚为履行合伙协议投入资金而转入被告的账户内,现黄忠诚已去世,且合伙事宜并未实际履行,现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黄德强、黄德斌、黄德丽、黄德艳共同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明确自愿放弃继承对黄忠诚生前与王凤丽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益。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黔2327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王凤丽于2010年3月9日向黄忠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黄忠诚。同时判决:一、由王凤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妹清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罗妹清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到庭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忠诚与王凤丽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书》解除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合伙投资款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1,黄忠诚与被告王凤丽双方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要求法院以判决方式解除合同,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伙养殖协议书》事宜协商一致,且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一黄忠诚已逝世,系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认定黄忠诚与王凤丽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书》的解除条件成就。故原告主张关于解除黄忠诚与被告王凤丽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2,罗妹清主张返还的金额为60000元,王凤丽认可其中50000元系黄忠诚向其转账,本院对该款予以确认;另外10000元系现金存款,王凤丽不认可系黄忠诚存入,称该款系其自己现金存入,罗妹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系黄忠诚存入王凤丽账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黄忠诚向王凤丽账户转账的50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王凤丽辩称确实收到该款,但该款系用于偿还黄忠诚之前向其的借款,王凤丽向本院提交其自己书写的记录两张,上面记载“2012.3.81600元2012.5.16000元2012.12.286300元2013.6.110000元2014.5.2020000元2015.1.1日8500元”,该手写记录未明确款项性质等内容,也无黄忠诚的签名捺印确认。王凤丽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黔2327民初5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凤丽于2010年3月9日向黄忠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黄忠诚,该款未归还的事实。黄忠诚在王凤丽未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反而向王凤丽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对王凤丽的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罗妹清称该5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有黄忠诚与王凤丽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书》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该款系黄忠诚的合伙投资款。
现因合伙人之一黄忠诚已逝世,合伙生意没有实际运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黄忠诚的继承人罗妹清与王凤丽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罗妹清作为黄忠诚的继承人请求王凤丽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黄忠诚与被告王凤丽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书》;
二、由被告王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妹清合伙投资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妹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罗妹清承担217元,由被告王凤丽承担1083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