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五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冯志强,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管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五秀与被告管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冯志强与被告管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管桂花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管桂花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管桂花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8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管桂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管桂花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管桂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管桂花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以及答辩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意见,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3.欠条原件一张。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管桂花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五秀与被告管桂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管桂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管桂花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管桂花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管桂花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经查,被告管桂花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管桂花认为双方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予以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五秀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管桂花应承担上述借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管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