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平(系田忠涛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翟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忠涛与被告翟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粮食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1日为2,100元,嗣后以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田忠涛将小麦卖给被告翟冠军开设的粮食收购点,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粮食款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付款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翟冠军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告田忠涛将价值6,000元的小麦存给被告翟冠军,同日被告翟冠军向原告田忠涛出具印有清丰县双庙乡翟冠军粮食收购点的收据一张,内容为:“00183952017年7月11日存6000冠军”。被告翟冠军至今未偿还上述粮食款,原告田忠涛依据上述收据起诉被告翟冠军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忠涛与被告翟冠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翟冠军向原告田忠涛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故原告田忠涛要求被告翟冠军支付粮食款6,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付款时间,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田忠涛要求被告翟冠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忠涛粮食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翟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荣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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