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山村段。 法定代表人:林斌,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红,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铜陵市祥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包少祥,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与被告铜陵市祥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驾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红、被告祥和驾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2.5产业园,并恢复原状向原告交付场地;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占用场地租金暂定10万元整(租金最终按市场价评估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搬离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2.5产业园位于私营工业园内东临灏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临金顺矿业、西面是金邦矿业、北面是园区道路占地面积20亩租赁给被告管理使用。该协议第二条双方约定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开发区规划及园区项目建设的要求,如遇园区项目建设,在收到原告正式书面通知起30日内无条件搬迁,并原告不承担被告因搬迁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必须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将现有土地硬化、绿化,但不得在场地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所投入的资金由被告自行承担,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租金。2015年6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约定了同样内容,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被告仍然未支付任何租金。时至今年初,由于郊区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该块土地进行项目建设,因此,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依约向被告下发《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搬离并清除该块土地内的地面附着物,达到向原告交付条件。但被告始终不予搬离,并提出高额赔偿要求。无奈之下,原告再次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依约搬离,被告仍然拒绝接受搬离,原告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10日,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该块土地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交付钥匙后,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仅对该块土地使用不超过两个月,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对该案进行了撤诉。但双方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又将该土地大门上锁,不予搬离,且不予向原告交付土地,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并产生了严重损失,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祥和驾校辩称,2020年9月27日,我们与原告经郊区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一直未履行,我们钥匙已经按期交付了,原告同意在交付土地之前暂借10万元,但没有借给我们。2014年签订协议的时候是原告的前任领导招商过来的,为此我投入了大量费用用于平整土地和硬化大约六七百万,当时没有约定租金。我方在大桥开发区尾砂库白家村2015年第八批次用地指标,通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我们协调这块土地租用,非案涉土地,但是一直未办理成。在2020年6月原告要求我们在驾校在用的场地进行评估我们所投资的,评估后我们已经把报告交给原告,也是没有结果。2015年的协议三年到期后,我找过领导,说让我自己筹备钱交给园区,园区代办理土地手续,我们才敢投资的。我去过土地局,但是土地局说规划不符合,说这个是仓储用地,所以用地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最后园区让我们用其他公司名义办理土地手续,再租给我方使用。2020年12月9日原告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将驾校门栓锯断,所以我才重新上了把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祥和驾校(乙方)签订《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协议约定:2.5产业园位于私营工业园内,东面是灏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面是金顺矿业、西面是金邦矿业、北面是园区道路,占地面积20亩,由于是开放园区,特别是扩园道路修好以后,夜偷倒垃圾现象时有发生,现已成为垃圾场,为更好的管理和利用这片土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管理租赁协议:一、乙方负责20亩土地的硬化、绿化,并按照市区两级文明创建要求做好相关管理工作;二、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开发区规划及园区项目建设的要求,如遇园区项目建设,在收到甲方正式书面通知起30日内无条件搬迁,甲方不承担乙方因搬迁造成的任何损失;三、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须将现有的土地硬化、绿化,但不得在场地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所投入的资金由乙方自行承担。2015年6月26日,双方再次续签《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与2014年相同,另约定协议有效期三年。2020年年初,因铜陵市郊区经济项目建设需要使用该块土地,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下发《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搬离并清除该地块内的地面附着物,使其达到出让条件,但被告始终不予搬离。原告再次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依约搬离,被告仍然拒绝接受搬离。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把涉案土地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同意视为该土地已交付(钥匙已于2020年10月8日交付);二、被告保留诉权,关于土地的前期三通一平的具体投入的费用由法院在下次铜陵市祥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诉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等案件中确定;三、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前暂借给被告10万元用于该土地的搬迁等费用;四、被告交付钥匙后,对涉案土地享有不少于一个月且不超过两个月的使用权,从202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五、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六、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我院作出(2020)皖0711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撤诉。但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撤诉后,原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在2020年10月30日前暂借给被告10万元用于该土地的搬迁等费用,被告虽已交付土地的钥匙,但因双方纠纷,被告祥和驾校又重新更换了门锁并拒绝搬离,故而再次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项目备案表及先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书、告知函、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原则。原、被告签订的《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和2020年10月10日在(2020)皖0711民初1123号一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开发区规划及园区项目建设的要求,如遇园区项目建设,在收到原告方正式书面通知起30日内无条件搬迁。原告在遇园区项建设需要使用该块土地时,也按协议约定两次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书,被告也明确表示收到,同时调解协议关于土地钥匙交付、搬迁等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于《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的解除并无争议,故对原告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已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前暂借给被告10万元用于该土地的搬迁等费用,被告交付钥匙后,对涉案土地享有不少于一个月且不超过两个月的使用权,从202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履行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合同义务的时间早于协议约定的被告搬离产业园的时间,而原告并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祥和驾校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2.5产业园,并恢复原状向原告交付场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6月27日起的土地租金,一方面因原、被告双方签订《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之前,案涉土地位于开放园区,当时夜偷倒垃圾现象时有发生,以前是垃圾场,协议签订后,被告祥和驾校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投资对该土地进行三通一平,案涉土地原有状态已不可恢复,故无法进行评估,租金给付标准无法确定;另一方面,被告祥和驾校在对该土地进行三通一平时已投入大量资金,双方签订的两份《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均未约定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与被告铜陵市祥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5产业园场地管理协议》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负担1050元,被告铜陵市祥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