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永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刑诉〔202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宝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曹永宝提供了法律帮助。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曹永宝酒后驾驶佳乐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霍孙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曹永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曹永宝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曹永宝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永宝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曹永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永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永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永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永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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