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海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3616号31号楼03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刚,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河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齐晏大街661号。 法定代表人:李选,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海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农牧)与被告齐河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业)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农牧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农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康农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山农业偿付药品款234140元及利息;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山农业在经营(东营、肥城、河南周口、莒南)农业场区养殖时,原告为其供应药品若干。截止2020年5月13日双方对账,被告江山农业累计欠药品款291,26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对账后,被告仅偿付了571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海康农牧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20年5月13日对账单、电子回单(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保全单据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山农业在经营(东营、肥城、河南周口、莒南)农业场区养殖时,原告为其供应药品若干。2020年5月13日,原告海康农牧向被告江山农业发送《往来对账函》,函中载明:截止2020年5月13日,被告欠款合计291260元。被告江山农业在函中“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2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药品款57120元。 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280000元银行存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缴纳保全费1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农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海康农牧针对被告欠药品款的事实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药品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291260-57120=234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①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2912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7日的利息;②从2020年7月8日起,以234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齐河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海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药品款234140元及利息(①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2912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7日;②从2020年7月8日起,以234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总计为①+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6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326元,由被告齐河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宰金萍 书 记 员  穆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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