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35504330A。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小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

被告:刘军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

被告:王喜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

被告:刘大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

被告:刘秋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利、刘军建、王喜欢、刘大东、刘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小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00元及利息59909.4元(即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49‰计算;2018年11月20日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计算),本息合计126509.4元,并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利息;2、被告刘军建、王喜欢、刘大东、刘秋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被告刘小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购汛煤,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1.49‰,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军建、王喜欢、刘大军、刘秋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小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小利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小利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及利息,但被告一再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曾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小利、刘大东、刘秋军、刘军建、王喜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8月3日作出(2019)豫082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经审查,本案所诉借款与(2019)豫0822民初1893号案件所诉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现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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