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云区翔德建筑材料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HDR8E3W。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沙大道16号。

经营者:黄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男,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055091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贵州黔创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210321007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贵州黔信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2231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白云区翔德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翔德租赁站)诉被告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翔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王珊珊,被告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费用及材料赔偿款共计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800元(按44000元的2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等建筑用物资,截止202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费用及材料赔偿款共计514000元,并约定若被告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相应款项,原告自愿将被告应付款项变更为470000,若未按约付清,则原告有权按双方结算总金额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费用及材料赔偿款。现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结算租金等费用为470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关的租金,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与原告经营者黄辉协商,其同意被告延期两个月支付,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且2020年6月21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时,因原告提供的扣件等材料与其送货单上记载的长度不一致,双方协商减少44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202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现和架子管租赁公司协商,租赁架子管总价为514000元。现双方友好协商后,租赁总价为47万,已付租赁公司17万,现差租赁公司30万,付款时间为7月15日以前付10万,10月31日以前把尾款20万付清,结束合同。如没按以上时间还款,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单来结算,如30万租金按以上日期付款,合同租金计算单自动作废。注,如没按以上日期结算按合同结算”,原告经营者黄辉和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此后,被告刘峰于2020年7月15日按协议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尾款20万元被告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同意被告延迟1个月支付尾款2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同意延迟2个月支付尾款20万元。原告经营者黄辉与被告在2020年12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辉要求被告当天支付全部款项,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当天并未履行承诺,直至2020年12月4日才支付完毕全部租金4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1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对租赁材料的总价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被告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租金费用结算表和结算表,证实被告最后一笔租金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存在违约行为,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以租赁费用总价514000元来支付,而不是以双方协商的租赁总价470000元来支付,被告已支付了47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44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尾款延迟2个月支付是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的,故不存在违约的辩解,其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尾款20万元延迟付款的起止时间,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延迟至何时,且原告否认同意延迟两个月付款,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白云区翔德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用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云区翔德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云区翔德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00元,被告刘峰负担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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