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德祥,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徐军,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龙锦光,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徐显忠,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邓德祥与被告龙锦光、徐显忠、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锦光、徐显忠、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83%计算,从2020年9月15日计算到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方式为按每天还款1万元,三十天内还完所有借款,并口头承诺如果三十天还完后,给付原告1万元的利息。如果用到两个月不足两个月的给付2万元利息。此借款由被告徐显忠用xxx小区xx号、xx号、xx号门面作为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建行坪东支行卡号为(62xxxxx32)的账户将30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建行卡号为(62×××25)的银行卡内(此卡系此次借款担保人徐显忠所有)。借款后,被告徐军分别在当月的20日、22日、23日、24日、29日共还款5万元后,就再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龙锦光、徐显忠、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徐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邓德祥提出借款,邓德祥于借款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30万元借款转至徐军指定的徐显忠银行账户,徐军、龙锦光作为共同借款人于当日向邓德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方式为每天偿还1万元,徐显忠以担保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其提供担保的“xx小区xx号、xx号、xx号门面”未办理抵押登记。借贷关系产生后,徐军分别于2020年9月20日、22日、23日、24日、29日各还款1万元,邓德祥提起诉讼后,徐军又于2021年2月11日、3月17日各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7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锦光、徐显忠、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徐军、龙锦光在向邓德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在借贷关系产生后,徐军偿还了借款7万元,原告认可已偿还的7万元为本金,故徐军、龙锦光尚欠邓德祥借款本金23万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虽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给1万元利息,因使用借期较短,所以未在《借条》上书写利息,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3个月后与被告徐军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徐军认可双方给原告1万元利息,但未明确表示该1万元是使用多长时间的利息,鉴于原、被告之间无特殊关系以及原告与徐军、龙锦光的通话录音,应认定该笔借贷关系存在利息较为合理。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具体利率标准,本院参照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支持。借期内1个月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962.50元,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2月11日还款10000元期间,以尚欠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3138元,自2021年2月12日起自3月17日期间,以尚欠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860元,截止2021年3月17日已欠利息4960.50元。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徐显忠、龙锦光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龙锦光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但其实际上并未使用该借款,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龙锦光的通话录音中可见,原告将龙锦光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目的是想让龙锦光来证实与徐军之间的借款约定得有利息。由此可见,龙锦光在该借贷关系中充当的实为“在场人”或“证明人”角色,其实际上并不是共同借款人,龙锦光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诉请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显忠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徐显忠以“担保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其为该笔债务提供其所有的不动产(三个门面)作抵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借期短所以未要求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应以办理抵押登记为设立要件,故该抵押权实际未设立,但这并不影响双方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作明确约定,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徐显忠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德祥借款本金230000元、截止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4960.50元,合计234960.50元;并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若徐军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徐显忠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徐显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徐军追偿;

三、驳回邓德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徐军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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