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一巷6号3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84869006C。

法定代表人:谢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东门街,注册号500243000009024。

法定代表人:阳代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谢堂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饰公司)诉被告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亚饰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追加谢堂海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被告建煌公司、谢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建煌公司支付原告亚饰公司工程款1418353.2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1835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为标准,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煌公司负担。原告亚饰公司追加被告谢堂海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亚饰公司与被告建煌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煌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亚饰公司,承包范围为基数硬装、水电及部分主材,安装部分为水电安装、家具安装、灯具安装、洁具安装、布艺安装,合同价款为1383056.65元,未按合同规定垫付预付款的,工期延误。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0元;工程进度100%,支付841564.9元,因未按时付款的,按约定付款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亚饰公司违约金。现原告亚饰公司已按约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建煌公司指令变更部分工程,并经双方出具签证单;但被告建煌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并擅自使用涉案装饰工程。原告亚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谢堂海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郑国渠系被告建煌公司的员工,他涉嫌伪造工资表、侵吞被告建煌公司的资产,被告建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均由郑国渠保管,包括公司的所有资料;被告建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仅是被告建煌公司的股东,涉案款项与其无关,其不愿意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建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亚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建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装饰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楼装饰工程,建设地点为彭水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城东路337号,合同价款为1383056.65元,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1日;甲方委派有关具体管理人员郑国渠作为甲方代表,行使权力和职责;本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1月20日前,甲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500000元(占总款36%)的首期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现金或支票前须提供等额有效票据;工程进度达到100%时,甲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61%(即841564.9元)工程余款;该工程结算价的3%留作本工程的保修金,在本工程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工程进度款通知2日内,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乙方进度款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预付工程款,乙方可在发出通知3天后停止施工,因甲方拖欠工程款,代购材料差款而影响工程进度,其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甲方从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项目结算:以合同预算为结算价款,工程的增减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为依据,零星签工或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均按技工80元/工日、平工60元/工日*人数计算,纳入结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6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尾部,“甲方现场代表”处注明“指定施科伟现场具体负责”,“乙方现场代表”处注明有“卢伟”;同时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郑国渠签名,被告建煌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张文彬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亚饰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6日,被告建煌公司对涉案公司一楼、二楼的水电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3日,被告建煌公司对涉案工程三楼、四楼、五楼水电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5日,被告建煌公司对涉案工程六楼水电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月24日,被告建煌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负一楼、七楼的水电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月24日,被告建煌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负一楼、一楼至七楼的泥水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月7日,被告建煌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墙面乳胶漆砂磨验收合格。

2015年4月2日,被告建煌公司向原告亚饰公司出具《装饰工程延期确认书》,载明由于被告建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亚饰公司停工,被告建煌公司同意延长工期至2015年6月10日。

2016年12月26日,张文彬作为原告亚饰公司的“说明人”与郑国渠作为被告建煌公司的“证明人”出具《关于“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截止最终停工且已完工及未完工具体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一份,载明:施工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26日离场,已完成部分为:项目总体施工达95%,具体区域包含负一楼至七楼,整体施工、主材、辅材,泥水部分、水电部分、木工部分、油漆部分、增加项目部分等已全部完工,未完工部分包括一楼餐厅操作台、窗口、不锈钢,四楼前台油漆。五楼书记办公室木地板、六楼董事长办公室木地板、会议室讲台地板未完善,软包完成70%左右,整体开荒卫生未做。郑国渠在“证明人”处签署“情况属实郑国渠”。

原告亚饰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25日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甲方系被告建煌公司,乙方系原告亚饰公司,由于甲方资金短缺暂无法支付装饰支付进度款尾款,其自愿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城东路337号办公楼第四、五层办公用房的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装修支付保障;乙方按装饰合同所包含的施工范围保质保量的完成,完成后甲方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如逾期不验收视为甲方默认该工程合格,经验收合格后并交给甲方,甲方承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尾款;在甲方按照承诺书把抵押手续完善给乙方后,乙方保证在两个月内完成办公大楼装饰的后期装饰工作。被告建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代琼以及被告谢堂海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张文彬在“乙方授权人(代表)”处签名,郑国渠在下方空白处签名,并备注“办公室”。该《承诺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对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亚饰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就其已完成涉案工程量(含原合同内部分和增项部分)价款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天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饰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TJ价鉴(2020)009号],载明:本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1397757.32元,其中:原合同清单部分工程造价为1383056.65元,增减项清单部分工程造价为14700.67元。

原告亚饰公司自认被告建煌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200000元。

另查明,坐落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城东路337号的房屋权属于被告谢堂海。被告建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堂海系其公司高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亚饰公司主张解除2014年11月20日双方形成的《建筑装饰工程装饰施工合同》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亚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三、被告谢堂海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一、原告亚饰公司与被告建煌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装饰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建煌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亚饰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告亚饰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被告建煌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诉状副本时(即2020年7月31日)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亚饰公司诉请本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无必要。

二、原告亚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被告建煌公司仍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亚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违约金。关于工程款,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属实,原告亚饰公司按约完成合同大部分以及增项部分的工程量,被告建煌公司对已完成部分中泥水、水电、墙面乳胶漆砂磨等工程进行验收,后于2016年12月26日,由原告亚饰公司的代表人张文彬和被告建煌公司的代表人郑国渠出具说明书,对已完成工程以及未完成工程部分予以确认,而被告建煌公司委派涉案项目具体管理人员郑国渠为其代表,行使权力和职责,且部分已验收项目也系郑国渠参与,原告亚饰公司有理由相信郑国渠能代表被告建煌公司,故郑国渠出具《说明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说明书》对被告建煌公司具有效力。虽存在部分工程,未有验收单予以佐证已进行验收,但被告建煌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说明书》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则视为其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另经原告亚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天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部分以及其他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得出其工程造价为1397757.32元的意见。现原告亚饰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至起诉时,被告建煌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建煌公司未作答辩,故对于原告亚饰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本院依法认定为1197757.32元。另,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1月20日前,被告建煌公司向原告亚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占总款36%),工程进度达到100%时,被告建煌公司向原告亚饰公司支付工程款841564.9元(占总款的61%),工程结算价的3%留作本工程的保修金,在本工程一年保修期满后被告建煌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亚饰公司。虽2016年12月26日出具《说明书》时则可视为被告建煌公司对已完工工程的认可,但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的《承诺书》中重新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且涉案工程至今也未全部竣工,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不能当然适用,涉案合同于被告建煌公司收到本案的诉状副本时(即2020年7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建煌公司理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6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亚饰公司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119775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为标准,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为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谢堂海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2017年7月25日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抵押事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谢堂海在该《承诺书》中的签字表明其对其名义的房屋用做涉案款项的抵押并无异议,故抵押权虽未设立,但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谢堂海应在抵押物(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城东路337号办公楼第四、五层办公用房)价值范围内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757.3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9775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为标准,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为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堂海在抵押物(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城东路337号办公楼第四、五层办公用房)的价值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65.18元(原告重庆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7565.18元),由被告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833.27元,原告重庆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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