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阿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平、辛家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城东中路68号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71262271K。 法定代表人:雷裕轩。 被告:雷裕轩,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阿龙与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雷裕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雷裕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沈阿龙支付货款228235元及违约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雷裕轩对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雷裕轩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左右,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果并陆续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对双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款单》交原告收执。欠款单记载,本公司向沈阿龙位于晋江市××村××市场××采购水果,截止2019年9月4日结欠沈阿龙货款242600元。本公司承诺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欠款,如未按时还款按逾期一日应还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赔付,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裕轩作为以上欠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偿付债务完毕时止。并有二被告在《欠款单》上盖章、签字捺印。《欠款单》出具后,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采购30635元,但仅在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3日、3月31日三次通过谭茶香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现尚欠货款22823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雷裕轩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沈阿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款单、客户欠款汇总表等证据。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雷裕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阿龙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本公司向沈阿龙位于晋江市××村××市场××号店采购水果,截止2019年9月4日结欠沈阿龙货款为242600元,本公司承诺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欠款,如未按时还款按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赔付,本公司法人代表雷裕轩作为以上欠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偿付债务完毕时止”,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雷裕轩均在该《欠款单》上签字盖章(印)确认。 原告当庭称,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在出具上述《欠款单》之后又向原告购买了30635元的货物,但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也未得到两被告的签字确认,只有原告自己根据实际情况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原告称在上述《欠款单》出具后,被告雷裕轩通过其配偶的账户支付了45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阿龙购买水果,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款单》为证。原告与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通过对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确认截止2019年9月4日结欠沈阿龙货款为242600元,原告称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45000元货款,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有支付其余货款197600元,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76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欠款单》上明确“本公司承诺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欠款,如未按时还款按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赔付”,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19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于原告称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款单》之后又向原告购买了30635元的货物,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雷裕轩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雷裕轩《欠款单》上承诺“本公司法人代表雷裕轩作为以上欠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偿付债务完毕时止”,因此被告雷裕轩应对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雷裕轩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阿龙支付货款人民币19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雷裕轩对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361.75元,由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雷裕轩共同负担人民币2126元,由原告沈阿龙负担人民币235.75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61.17元,由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雷裕轩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沈阿龙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厦门鲜惠民农产品有限公司、雷裕轩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沈阿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钰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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