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足区。
被告:周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尧与被告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周来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元开、甄大平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尧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7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8月29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截止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16713.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被告周来向原告陈尧借款71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截止起诉时,被告周来未向原告陈尧偿还任何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71000元。
被告周来应向原告陈尧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并应当按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陈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证一张,借款时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周来向原告陈尧借款71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陈尧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证、照片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尧与被告周来系同事关系。2019年8月29日,被告周来向原告陈尧借款71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并由被告周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们夫妻:周来(50022519841107XXXX),谢俊(50022519871227XXXX)今借到陈尧(50022519930207XXXX)现金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小写71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借款仅用于办理汽车保险业务周转使用。特此条借款人:周来签字并捺印联系电话1660231XXXX联系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组。2018年8月29日。”2019年8月29日,被告周来向原告陈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已收到陈尧按2019年8月29日借条内容的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小写71000元整)借款人:周来签字并捺印。”2019年8月29日,原告陈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取款7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周来偿还原告陈尧借款本金明细如下:2019年9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9年9月29日还款4000元;2019年10月16日还款1500元;2019年10月24日还款5000元;2019年11月7日还款3000元;2019年11月26日还款5000元;2019年12月12日还款3000元,被告周来共计还款3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收条、取款凭证、照片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陈尧已向被告周来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被告周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71000元,本院对该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陈尧出借给被告周来借款后,被告周来共计偿还借款31500元,该偿还部分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周来共计下欠原告陈尧借款39500元,该下欠部分借款应由被告周来偿还。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周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本院对该利息予以确认。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月利率2%只能计算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为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3日的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30.67元;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9日的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4元;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6日之间的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46元;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55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96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7日之间的利息,以50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71.33元;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01.67元;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4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53.33元;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3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19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3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尧借款本金39500元计利息;其中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3日的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30.67元;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9日的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4元;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6日之间的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46元;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55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96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7日之间的利息,以50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71.33元;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01.67元;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4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53.33元;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3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19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3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30.58元,由被告周来负担2100元,由原告陈尧负担53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