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兴业建筑材料制品厂,所在地址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火车站北2-2号。 经营者:迟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康景公寓2号楼*单元*室。 被告:朴明君,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项目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五期76号楼*-*。

审理经过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兴业建筑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兴业制品厂)与被告朴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制品厂的经营者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业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3,715.00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以303,71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至2019年11月份和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苯板和胶泥,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款303,715.00元,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朴明君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被告朴明君在原告处购买了苯板和胶泥,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6月4日被告朴明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拖欠货款303,71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兴业制品厂提交的欠条一份和部分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苯板、胶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全部交付了货物,被告有义务支付剩余货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03,71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03,715.00元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朴明君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兴业建筑材料制品厂剩余货款303,71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03,715.00元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928.00元,财产保全费2,039.00元,计4,967.00元,由被告朴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台益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方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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