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楚荣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治国,洛阳市涧西区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素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波、郭东君,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季柏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审被告:彭雪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楚荣兰因与被申请人杜素花,原审被告季柏华、彭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303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荣兰申请再审称,2014年5、6月份,季柏华找到申请人说,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申请人介绍季柏华与被申请人杜素花认识。后杜素花多次借钱给季柏华,申请人也在部分借条上签字担保。2018年5月,在杜素花的要求下,申请人出具书面保证“我楚荣兰帮杜素花担保的四十万元,由我楚荣兰要回,要不回,由我楚荣兰还”但是这四十万是不包含利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杜素花多次口头约定,只担保四十万元。另外,季柏华已经分多次还过杜素花本息,但具体情况申请人不清楚。杜素花曾多次问申请人要钱,2018年5月17日,杜素花向申请人出具收条“今收到楚荣兰人民币伍万陆仟伍百元正(56000)”。杜素花于2018年8月16日,将申请人与季柏华、彭雪松共同起诉至法院,由于申请人当时在西安,没有接到开庭传票,导致未能应诉,杜素花就隐瞒收到56000元的事实,重复计算还款数额,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四十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杜素花申请法院将申请人唯一的住房拍卖,所得房款大部分偿还给杜素花,致使申请人回来后,只能在亲戚家栖身。

杜素花提交意见称,56000元的收条不是被申请人签字,系被申请人爱人所写,该56000元是楚荣兰另外借申请人的钱的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楚荣兰提交的《收条》,杜素花抗辩系楚荣兰本人借款的还款,该《收条》未载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楚荣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楚荣兰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避免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不安定状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影响对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稳定性的信赖利益。据此,当事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时,一并提起其他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遵守再审期限的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诉权,使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的法律规定虚置。本案一审于2019年4月12日向楚荣兰公告送达了本案判决书,楚荣兰于2020年10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再审期限,且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原审综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并依法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楚荣兰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楚荣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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