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金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堃,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文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金凯与被告高文广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袁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款项3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使用被告经营的河南欧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原云商网上投标,合伙经营矿用机电设备。2018年3月至12月,原告通过王志慧账户陆续向被告转款340000元,期间被告转回35000元,原告共向被告转合伙款305000元。双方合伙事项均由被告运作,原告不参与具体经营,仅提供技术支持。随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在中原云商网上投标合伙经营了一系列项目。原告对合伙具体盈亏并不清楚,但是就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以原告对经营状况的了解,合伙项目有可能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但不会存在亏损的情况。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也曾经告诉原告项目上没有亏钱,只是不好要账。但是被告却以亏损为由,不但没有合伙分红,就连原告要求返还款项也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合伙已无法继续,原告自2020年上半年就多次要求退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文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原告并非像其所称的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与业务运作,且被告常住地在辉县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伙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户籍地及常住地在辉县市,故本案应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文广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其户口本、身份证,以及由辉县市百泉镇梅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辉县市华艺郡府A17号楼5楼502号居住的常住证明,显示其户籍所在地及常住地均在河南省辉县市。原告袁金凯自认与被告高文广口头协议,利用被告所开办的河南欧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合伙事务,而经查,河南欧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与列里路交叉口五洲小区附11号院1号楼3单元33号。故在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双方合同履行地应为郑州市郑东新区。本案被告高文广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焦作市解放区,故被告高文广提出的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其住所地的辉县市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权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文广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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