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逢西村文头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188568。
法定代表人:石平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尉冰,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园C1-2标准厂房,现去向不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71814366P。
法定代表人:汤献忠,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诉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尉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特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0084.5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907.90元(以70084.56元为本金,按每月2%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违约金须支付至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合计163992.46元;2.判令被告支付液氮储槽(储气罐)租金152000元(租金从2014年6月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暂算至2020年9月,租金要求支付至返还液氮储槽之日);3.判令被告返还液氮供气系统包括30M3低温液体贮槽1台、300M3/H空温式汽化器2台、调压系统1套给原告;4.判令被告返还NH3T(氨气瓶)2个、HE40L瓶(氦气瓶)3个、硅烷+氢混合气47L瓶2个,氮气40L瓶8个给原告;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钦州盛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就液氮及其储槽、氨气、氢气、氦气等签订《销售介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液氮,单价为780元/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电汇”、“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付清货款,将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开始,按所欠款项的0.5%天向供方支付滞纳金”、“钢瓶属于供方所有,需方不得擅自对钢瓶进行修理、处置;不得撕毁钢瓶标签,不得将钢瓶提供给别的供应商充气”、“钢瓶在需方托管期间,若出现损坏或遗失,按市场价格赔偿给供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三年等相关事项。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液氮储槽(储罐),租金2000元/月。该液氮储罐为30立方,储槽内液氮最大净重量约24吨。液氮供气系统由华特公司投资和承建,包括30M3低温液体贮槽1台、300M3/H空温式汽化器2台、调压系统1套和不锈钢无缝管、管件等配件,总价434000元,按10年折旧。合同期内如被告单方停止交易,原告拆走所有的低温液体贮罐等供气设施,由被告支付贮罐的运输、吊装、报装和检验及设备折旧等所有费用。2014年6月,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液氮供气系统完工并检验合格可投入使用。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供液氮21.75吨、2014年11月8日供液氮17.702吨、2015年1月20日供液氮14.4吨、2015年6月8日供液氮17吨、2015年10月19日供液氮19吨给被告,合计89.852吨,共计货款70084.56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另外,被告自2014年6月起租用原告的液氮储槽,租金每月2000元,至今租金共计152000元。同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NH3T(氨气瓶)2个、HE40L瓶(氦气瓶)3个、硅烷+氢混合气47L瓶2个,氮气40L瓶8个未归还,因合同约定钢瓶属于原告所有,依法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及租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2017年4月25日合同期满,仍拖欠货款,未付租金,未将储罐及钢瓶返还原告,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催款函》,要求其付款并归还储罐及供气设备。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及建议函》。但至今,被告尚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对违约金的计算如下:1.2014年6月18日供货货款为16965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487天÷30×2%×16965元﹦5507.97元;2.2014年11月8日供货货款为13807.5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334天÷30×2%×13807.56元﹦3074.94元;3.2015年1月20日供货货款为11232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244天÷30×2%×11232元﹦1827.07元;4.2015年6月8日供货货款为1326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122天÷30×2%×13260元﹦1078.48元;5.2015年10月19日供货货款为1482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无违约金,5次供货货款合计为70084.56元;6.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为:1764天÷30×2%×70084.56元﹦82419.44元。违约金合计为93907.90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证实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辩称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证实被告名称变更情况;
3.《销售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送货签收单》证实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主要是液氮气;
5.《购气及气瓶往来登记》,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其他少量的气体,被告已结清货款给原告,但合同约定气罐是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2000元;
6.《催款函》、《回复及建议函》,证实截止2019年12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液氮款70084.56元,租金13万元,货物单价、数量与送货单一致,被告回复确认收到《催款函》,对货款没有异议;
7.《储灌(广西钦州盛和)报价函》,证实起诉时的价值是25万元。
被告盛和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盛和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函》中载明:截止2019年10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200084.56元,其中液氮款70084.56元,租金13万元,要求被告付款并归还储罐及供气设备。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及建议函》,承诺于2019年12月25日前对用气量进行核对审计,对气体储罐租金问题,因被告公司从2016年9月份已处于停工重组状态,被告提出租金计算办法按原合同有效期限计算,并建议在2020年初复工时与原告重新签订租用合同。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反馈用气量的核对情况,也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没有支付货款和租金,没有返还供气设备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引起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时,原告的名称为“佛山市华特气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钦州盛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名称为“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气体,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尚欠原告货款70084.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电汇”、“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付清货款,将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开始,按所欠款项的0.5%天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实际上是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每天0.5%即每月15%,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至每月2%,参照双方交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参照2020年8月20日之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率最高上限即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对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80457.07元(1722天÷30×2%×70084.56元),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合计为91945.53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违约金应以货款本金7008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液氮储槽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供气设备,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双方约定《销售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期满,原告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等措施防止租金损失的扩大,原告采取措施的合理期限应为合同期满后6个月内。而原告直至2019年12月3日才向被告催收,2020年11月5日才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的租金损失应酌情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为84000元,之后的租金损失,是因原告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租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液氮供气系统及相关气体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液氮供气系统由原告投资、承建,钢瓶属于原告所有,双方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液氮供气系统及相关气体瓶,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70084.56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91945.53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本金7008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液氮储槽租金84000元给原告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液氮供气系统包括30M3低温液体贮槽1台、300M3/H空温式汽化器2台、调压系统1套给原告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NH3T(氨气瓶)2个、HE40L瓶(氦气瓶)3个、硅烷+氢混合气47L瓶2个,氮气40L瓶8个给原告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6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11元,由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11元,原告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付12511元,被告在付款时将其负担部分一并加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