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东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xxxxxxxxxx634Y。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诉讼代理人廉正,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鞍山市千山风景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捕前住址鞍山市立山区。202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0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春艳,女,****年**月**日出生,系被告人于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白荣,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晓慧、检察官助理林诗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诉讼代理人廉正、被告人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春艳、辩护人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21年2月23日凌晨来到鞍山市千山风景区内五佛顶景区,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块对五尊佛像的佛首进行打砸,并将五尊佛首砸掉后扔至山下。经辽宁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千山风景区五佛顶景区受损的五尊佛像重新的更换费用(不含佛像底座)为167,695.00元;千山风景区弥勒大佛表面修复费用为21,285.00元。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所鉴定,被告人于某具有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具有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五尊佛像更换费用167695元、弥勒大佛表面修复费用21285元,鉴定费用20000元,合计208980元。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白荣的辩论意见为:被告人于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21年2月23日凌晨来到鞍山市千山风景区内五佛顶景区,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块对五尊佛像的佛首进行打砸,并将五尊佛首砸掉后扔至山下。经辽宁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千山风景区五佛顶景区受损的五尊佛像重新的更换费用(不含佛像底座)为167,695.00元;千山风景区弥勒大佛表面修复费用为21,285.00元。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具有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辽宁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1、程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辽宁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发票、收据,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具有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论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造成了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六边形石块一个、石块碎片一包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
三、被告人于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五尊佛像更换费用人民币167695元、弥勒大佛表面修复费用人民币21285元,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89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刁向怡
人民陪审员 郑志江
人民陪审员 柏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尹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