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巍,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红芳,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修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刘长青与被告胡修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巍、邬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修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修祥给付劳务款90 000元。诉讼费由胡修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胡修祥承接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万科天地11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刘长青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劳务款。2018年1月23日,胡修祥向刘长青出具刘长青班组结算清单,借款总价270 000元。2020年1月23日,胡修祥给付刘长青劳务款10 000元,尚欠90 000元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胡修祥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长青为胡修祥所承揽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270

000元。结算单中有分包人、工地负责人、库房、制表计算人签字。结算单下方注明:本清单一式三份,班组没留原件。庭审中,刘长青提供其与胡修祥通话录音。录音反映通话中刘长青向胡修祥催款,并询问刘长青的款还有多少,是否有账。胡修祥表示其与刘长青由结算单,付了多少钱上面都有账的。刘长青还提交了胡修祥向其发送的账册页照片,显示付款共7次,合计200 000元。经询问,刘长青称,其为胡修祥承揽工程提供劳务,具体内容为绑扎钢筋,万科天地项目于2月份进场工作,9月16日撤场。结算单中270 000元已付款200 000元,另有两个工程欠款4000元和6000元,故要求胡长清给付欠款80 000元。经释明,刘长青确认结算单中270 000元不包括另外两个工程的10 000元,另外两个工程的款项其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录音、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长青为胡修祥提供劳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长青与胡修祥一方人员签署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270 000元。刘长青提供其与胡修祥的通话录音中,胡修祥亦确认双方有结算单,故本院对刘长青主张结算金额270 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庭审中刘长青确认结算单所载270 000元已付200 000元,其他工程所涉款项其另行解决。故本院确认胡修祥本案所欠款数额为70

000元。刘长青要求胡修祥给付欠款9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修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修祥给付原告刘长青7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长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胡修祥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刘长青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胡修祥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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